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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9476号

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郎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楼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井开标,江苏盐城沿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事员,住(略)。

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某某、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井开标、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诉称:广厦公司在承建望京新城A2区工程时,从东方公司处租赁了部分模板等建筑器材,双方于2005年8月16日签订了《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后根据工地施工需要,东方公司又定做了部分模板,并于2006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广厦公司只给付了部分租金,2007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了租金《结算协议》,广厦公司尚需给付租金、货款、未退物品赔偿款、损坏物品赔偿款、违约金等x.23元,随经多次催要,广厦公司一直推脱未付,故东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广厦公司给付租金、货款、未退物品赔偿款、损坏物品赔偿款、违约金等x.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厦公司承担。后在庭审中东方公司撤销了要求广厦公司给付货款x.5元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厦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确实存在租赁事实,但是租赁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全部货款已经结清,因为东方公司授权其职工王金利领取租金,而王金利在领取租金后出具的收条已经明确表示全清,请求法院驳回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6日,东方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了《建筑模板租赁合同》;2006年4月29日,东方公司与广厦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

2007年4月26日,广厦公司(甲方)与东方公司(乙方)签订了《结算协议》,该协议上有广厦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但并没有加盖广厦公司的印章,

2007年5月16日,广厦公司(甲方)与东方公司(乙方)又签订了《结算协议》,东方公司与广厦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2005年十一月签订的望京橄榄城项目大钢模板租赁合同,关于租金最终结算的协议。甲乙双方派各自代表核算望京橄榄城项目大钢模租期内的每月租金,累计租金为112.x万元,其中甲方已付给乙方60万元,还剩余52.x万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的90天之内(二OO七年八月十五日之前),分三次付清乙方的租金,其中第一次付款在二OO七年五月三十日前付款15万元,另外两次必须在二OO七年八月十五日前给付全部租金。甲方按本协议内容及时支付租金,逾期每天付剩余部分2%违约金。”

2007年6月6日,东方公司职员王金利从广厦公司处领取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07年8月25日,金额为十五万元;2007年8月20日,东方公司职员王金利从广厦公司处领取租赁费,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取租赁费支票一张,票号8492,金额三十七万七千元整。全清。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王金利”。该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07年6月15日,根据双方于对于迟延付款情况,广厦公司当庭予以自认;双方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第一次付款在二OO七年五月三十日前付款15万元,另外两次必须在二OO七年八月十五日前给付全部租金。”故广厦公司第一次付款时间迟延6天,第二次付款时间迟延11天。东方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明确表示,第一次违约金以x.93元为基础,共计x.43元;第二次违约金以x.93元为基础,共计x.44元,实际上以第一次付款迟延4天,第二次付款迟延11天来计算,构成其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部分x.87元。

关于未退物品赔偿以及报废赔偿的数额,在2008年11月10日的庭前谈话中,东方公司结合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明确未退物品赔偿数额为x元,报废赔偿为x.48元,在经过让利后,未退赔偿数额为x元,报废赔偿数额为x元。在2008年7月30日的第一次庭审,东方公司在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时表示要求广厦公司支付未退物品赔偿x元,报废赔偿x.93元;广厦公司在庭审中认为未退赔偿及报废赔偿均包含在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中x.93元中。

另查:2007年5月29日,东方公司向广厦公司融科智地橄榄城项目部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该份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某某授权王金利领取橄榄城大钢模板剩余租金。东方公司和广厦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加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共同认可的两份《结算协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与广厦公司于2005年11月16日和2006年4月29日分别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关于租赁费及相关费用的支付,2007年4月26日,广厦公司(甲方)与东方公司(乙方)签订了《结算协议》,该协议上有广厦公司工作人员张志荣的签字,但并没有加盖广厦公司的印章,且张志荣并非广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广厦公司也未提供张志荣有被授权签订该《结算协议》的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该《结算协议》并没有成立,而且双方均承认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08年5月16日广厦公司(甲方)与东方公司(乙方)又签订了《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的租赁费结算以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东方公司诉讼请求中的租赁费部分,根据2007年5月29日东方公司所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王金利作为东方公司职员,被授权从广厦公司领取租赁费,那么某领取相应租赁费以后,王金利有权就租赁费的支付领取情况及租赁费是否结清向广厦公司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王金利在2007年8月20日向广厦公司做出的收条中已经明确表示在领取三十万元租赁费后全清,该意思表示在其授权范围之内,应属有效;根据2007年8月20日王金利向广厦公司出具的收条,王金利并没有明确表示是否放弃了142.93元租赁费,故东方公司在庭审中认为王金利放弃142.93元租赁费的行为属于无权行为,本院不予采信;故广厦公司已经向东方公司支付了全部的租赁费;广厦公司认为该收条中王金利放弃了相关费用,由于王金利的授权委托书中已经明确了王金利的授权范围仅仅限于领取租赁费,对于广厦公司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剩余的142.93元租赁费,东方公司认为王金利放弃了该部分租赁费,属于无权行为,广厦公司认为是东方公司授权王金利作出的放弃请求。根据2007年5月29日东方公司所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王金利作为东方公司职员,被授权从广厦公司领取租赁费,这表明王金利的代理权限仅限于领取租赁费,其无权作出放弃部分租赁费的权限,故王金利放弃142.93元租赁费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在没有得到东方公司追认的情况下,该行为无效,故东方公司要求广厦公司支付142.93元租赁费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相关费用的构成以及数额,东方公司认为相关费用包括未退赔偿x元,报废赔偿x.48元,该部分明确记载于2008年4月26日的《结算协议》,虽然该结算协议并未成立生效,但是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在2008年11月10日的庭前谈话中明确表示“广厦公司的签订人员是张支荣,协议中包含着租金和相关费用,数字是没有问题的,我方也没有履行,因为我方履行有困难”,故故对于4月26日协议中的未退赔偿和报废赔偿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事实上广厦公司应当向东方公司支付未退赔偿数额为x元,报废赔偿数额为x.48元,东方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东方公司支付未退物品赔偿数额为x元,损害报废赔偿款项为x.93元,该部分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构成,东方公司与广厦公司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第一次付款在二OO七年五月三十日前付款15万元,另外两次必须在二OO七年八月十五日前给付全部租金。”广厦公司两次以转账支票形式付款的时间分别是故广厦公司第一次付款时间迟延6天,第二次付款时间迟延11天。东方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明确表示,第一次违约金以x.93元为基础,共计x.43元;第二次违约金以x.93元为基础,共计x.44元,实际上以第一次付款迟延4天,第二次付款迟延11天来计算,构成其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部分x.87元;就违约金标准问题,广厦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这不是高或低的问题,而是应不应当给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5月16日的《结算协议》以及广厦公司付款转账支票的出票时间,其已经构成违约,且并未向法院请求降低违约金,故东方公司要求广厦公司支付违约金x.87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故广厦公司共应向东方公司支付租赁费、未退物品赔偿、报废赔偿、违约金合计x.7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租金未退物品赔偿款、损坏物品赔偿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三十一万六千四百元七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四十元,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燕

代理审判员郭强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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