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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龙乡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迅达兴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7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龙乡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X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迅达兴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迅达兴隆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晟,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龙乡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龙乡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迅达兴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兴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达兴隆公司一审诉称:2004年7月,迅达兴隆公司与东方龙乡公司订立口头供货合同,约定由迅达兴隆公司向东方龙乡公司供应耐水腻子,石膏、涂料等建筑用材料,并按照东方龙乡公司要求的数量、时间送到北京市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三建公司)在理工大学5#、6#公寓楼工地。自2005年3月至2005年10月,迅达兴隆公司向东方龙乡公司供应货物总价为x元,东方龙乡公司支付x元后,余款x元至今未付。故迅达兴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东方龙乡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6年6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东方龙乡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的一审庭审中辩称:其与迅达兴隆公司无书面合同,但是承认存在事实买卖关系。迅达兴隆公司向东方龙乡公司供过石膏、腻子等建筑材料,大约金额为12万余元,该款东方龙乡公司已经全部付清。

东方龙乡公司于2008年9月3日的一审庭审中辩称:认可迅达兴隆公司主张的供货总额,但所欠货款已经还清,有2007年3月28日盖有迅达兴隆公司财务专用章、金额为24万元的发票一张为证,此24万元加上前期已经支付的货款x元,东方龙乡公司不欠迅达兴隆公司货款。

东方龙乡公司在2008年9月8日的一审询问中同意向迅达兴隆公司付款14万元以求调解;在2008年11月17日的一审询问中认可其拖欠迅达兴隆公司货款x元,并同意分期支付。

东方龙乡公司在2008年12月2日一审庭审中辩称:因东方龙乡公司与建工三建公司有合同关系,迅达兴隆公司向建工三建公司供货后要求从东方龙乡公司走帐。建工三建公司和东方龙乡公司结账后,东方龙乡公司再和迅达兴隆公司结账。现在同意向迅达兴隆公司支付货款14万元了结此案,其余的款项如果建工三建公司结账了,就可以按照比例向迅达兴隆公司支付货款。

东方龙乡公司在2008年12月3日的一审庭审中辩称:其与迅达兴隆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是基于人道主义,建工三建公司何时给东方龙乡公司结账,东方龙乡公司何时给迅达兴隆公司结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日,东方龙乡公司与三建理工大学关于5#、6#公寓楼工程签有供货合同书,约定东方龙乡公司向三建理工大学5#、6#公寓楼工程供应各种五金、电料、油漆等建筑材料,现场材料员清点过数、检验合格后,送料单位签字;货款达到三万元时开始第一次结账,以后逐步送货逐步付款,余款到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后迅达兴隆公司与东方龙乡公司达成口头供货合同,约定由迅达兴隆公司向东方龙乡公司供应耐水腻子、石膏、涂料等建筑材料,并按照东方龙乡公司要求的数量、时间送到建工三建公司在理工大学5#、6#公寓楼工地。迅达公司分别于2005年3月29日至2005年10月17日先后42次向东方龙乡公司指定工地送货,货款共计x元,建工三建公司工地材料员予以签收。2005年5月至9月期间,东方龙乡公司与建工三建公司进行对账,并签署了物资采购请款单,其中包括迅达兴隆公司送往理工大学公寓楼工地的界面剂、腻子等建筑材料款。嗣后,东方龙乡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向迅达兴隆公司支付货款,分别于2005年5月20日付款x元、7月20日付款x元、8月22日付款x元、2006年6月26日付款x元,共计付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一审另查明:东方龙乡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一张开票日期为2007年3月28日、票号为x、客户名称为东方龙乡公司、商品名称为耐水腻子、粉刷石膏、金额为24万元的盖有迅达兴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东方龙乡公司以此发票证明其已向迅达兴隆公司支付了现金24万元,迅达兴隆公司向东方龙乡公司交付了该张发票作为付款凭据,交付地点在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迅达兴隆公司否认了该事实,提出其当时交付给东方龙乡公司的该张发票为空白,发票上记载的文字内容是东方龙乡公司人员私自填写;迅达兴隆公司从未收到过东方龙乡公司交来的24万元现金。迅达兴隆公司为证明质证意见,向法院提交了:1、东方龙乡公司在2001年8月1日至2003年7月30日期间与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院务部的租房协议,以证明东方龙乡公司2007年间没有租用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房屋。张某某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迅达兴隆公司2004年8月12日至2005年4月28日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存根联一本,票号自x至x,以此证据证明整本发票的开票日期均在2005年期间。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3、录音证据三段,时间分别为2008年10月19日、10月27日、11月11日由迅达兴隆公司人员与东方龙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对话。张某某在录音中承认了拖欠迅达兴隆公司货款24万余元的事实及东方龙乡公司已从建工三建公司领取货款的事实,张某某称现建工三建公司只拖欠东方龙乡公司货款3万余元未付。张某某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迅达兴隆公司与东方龙乡公司口头达成买卖建筑材料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迅达兴隆公司向东方龙乡公司指定的工地送货,东方龙乡公司收货后应该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关于东方龙乡公司认为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的问题,因东方龙乡公司与建工三建公司有买卖建筑材料的合同,迅达兴隆公司亦按照东方龙乡公司的指示将建筑材料送到了建工三建公司工地,建工三建公司收料员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验收、东方龙乡公司先后四次以转账支票形式向迅达兴隆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这一系列的收货及付款行为,可以印证迅达兴隆公司与东方龙乡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且东方龙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其答辩过程中,多次更改答辩意见:首先承认了买卖关系,但称只发生了12万余元的业务;后承认买卖关系,拖欠24万余元货款属实,但已付清;再又否认买卖合同关系,但愿意给付部分款项……。当法庭询问其细节问题时,东方龙乡公司均以“记不清了”、“不回答”为由加以搪塞,故东方龙乡公司的答辩意见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与迅达兴隆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有对应的证据印证、形成了证据链相对比,东方龙乡公司认为迅达兴隆公司应向建工三建公司主张权利的答辩意见无相应有利证据支持,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法院不予采信。2、东方龙乡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开票日期为2007年3月28日、票号为x、客户名称为东方龙乡公司、商品名称为耐水腻子、粉刷石膏、金额为24万元的盖有迅达兴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用以作为已经向迅达兴隆公司支付了24万元的货款的证据。法院认为根据迅达兴隆公司提供的含有票号x发票的整本发票存根联,均在2005年期间填写;且迅达兴隆公司主张在交付给东方龙乡公司此张发票时,内容为空白;再东方龙乡公司先后更改答辩意见,导致此份证据的证明力降低。因实践中确实存在付款与开具发票不同步的现象,故法院认定东方龙乡公司提交的该张发票不能作为已经付款的证据,东方龙乡公司辩称已经支付迅达兴隆公司24万元货款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迅达兴隆公司要求东方龙乡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东方龙乡公司自2006年6月27日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故迅达兴隆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其主张之日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方龙乡公司给付迅达兴隆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二、东方龙乡公司支付迅达兴隆公司货款x元的利息(自2008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迅达兴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东方龙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东方龙乡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主体错误。东方龙乡公司与迅达兴隆公司从未订立买卖合同,迅达兴隆公司将货物供应给建工三建公司,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亦为建工三建公司员工,故应由建工三建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以双方之间开具过转账支票认定存在买卖关系,属认定错误。东方龙乡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迅达兴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迅达兴隆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东方龙乡公司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2006年11月17日以“京工商朝处字第(2006)第DX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东方龙乡公司的营业执照。东方龙乡公司至本案诉讼期间未办理债权债务清算及注销登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迅达兴隆公司提交的银行进账单、收条、送货单、岗位职责表、对账单、录音证据、供货合同、物资采购请款单、发票存根、租房合同、东方龙乡公司提交的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迅达兴隆公司主张其与东方龙乡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其按照东方龙乡公司的要求向建工三建公司供货,现东方龙乡公司拖欠本案货款未付。东方龙乡公司上诉主张其并未与迅达兴隆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关系,收货单位为建工三建公司,故应由建工三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且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东方龙乡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办理注销登记,其主体资格仍然存续,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一审、二审期间,东方龙乡公司多次变更其抗辩意见,前后矛盾,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东方龙乡公司与建工三建公司有供应建材合同,迅达兴隆公司已经将建筑材料送到建工三建公司工地并已验收使用,东方龙乡公司亦认可其已经与建工三建公司进行了货款结算,且先后四次以转账支票形式向迅达兴隆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根据上述情节,可以印证迅达兴隆公司与东方龙乡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东方龙乡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东方龙乡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案诉讼费五千五百六十元,由北京迅达兴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六十元(已交纳),北京东方龙乡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六十元,由北京东方龙乡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庆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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