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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某某之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5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中国泰康保险公司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之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2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一审诉称:2006年8月,王某某与马某某口头协商,由王某某为马某某负责施工的通胡路工地运送砂土,双方商定了运送数额及价格。至2008年10月中旬,王某某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经双方结算,马某某应给付王某某运输费用共计x元,并为王某某出具了欠条两张。后经王某某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马某某立即给付王某某运费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某某承担。

马某某一审辩称:王某某是与刘海歌合伙给马某某干活,干完活之后,马某某给了王某某x元,剩下的款项马某某都给刘海歌了,所以马某某不再欠王某某运费,故不同意王某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案外人刘海歌合伙购买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京x),共同经营汽车运输事宜,刘海歌负责联系业务。2006年,经刘海歌联系,王某某与刘海歌一起为马某某拉土方。2006年10月,王某某因涉嫌犯罪被拘捕,斯太尔车由王某某之母彭立珍管理。完工之后,彭立珍持运输单据与马某某结算,马某某分别于2006年10月25日、2006年11月13日为彭立珍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欠王某大车(京x)运费共计x元”、“欠大车京x斯太尔大车车主拉土运费共计x元”。2007年1月10日,马某某支付彭立珍斯太尔车运费x元。其后,马某某就运费与刘海歌结帐,并将余款支付给了刘海歌。一审庭审中,王某某认可彭立珍收取了x元,但认为王某某系登记车主,故余款亦应支付给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收条、(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某某与案外人刘海歌共同出资购车,合伙经营运输事宜,已由(2007)通民初字第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某与刘海歌作为合伙组织成员,对外均享有主张合伙债权的权利。现马某某已就运费给付王某某之母彭立珍x元,并与刘海歌进行结帐,将余款支付给了刘海歌,王某某再要求马某某给付运费,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刘海歌只是负责业务联系,王某某向其支付工资,刘海歌无权代表王某某结帐,马某某给王某某出具的欠条明确写明欠款数额,马某某不应将款项结给他人,刘海歌认可收取余款的行为系恶意串通坑害王某某。综上,王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某某的诉请。

马某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案外人刘海歌共同出资购车,合伙经营运输事宜,已由(2007)通民初字第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刘海歌作为合伙组织成员,对外亦享有主张合伙债权,办理结算的权利,且刘海歌亦曾与马某某就之前发生的业务办理过结算。现刘海歌一审到庭认可收取马某某支付所欠x元运费,王某某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刘海歌收取欠款的行为并未发生,是马某某与刘海歌恶意串通伪造证言,故王某某上诉主张刘海歌无权结帐,要求马某某支付所欠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五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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