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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26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豫x号六轮农用车,沿S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潮庄至后台路X路口处时,与被害人韩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韩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以后常某当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后来弃车逃逸。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件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韩XX的亲属同被告人及其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人的亲属将常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经全部履行。被害人的亲属请求对被告人常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李某、凡XX等人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领款收据;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韩XX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以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又同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且已经全部履行,被害人的亲属期望被告人能得到从轻处罚。根据常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的态度和民事赔偿已经全部履行的事实,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也不会对其居住区域造成不良影响。本案属于过失犯罪,民事赔偿的调解解决使社会矛盾得到化解。根据常某的犯罪情节,以及其具备的量刑条件,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任长瑞

人民陪审员陈治国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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