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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嘉宝自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全盈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宝自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g_杲,江苏苏州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江苏苏州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全盈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金峰工业区谦发小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平,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华周,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宝自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嘉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全盈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下称“全盈公司”)著作财产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g_杲、被上诉人全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平和吴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宝公司原审诉称:其在台湾地区取得了“锚”及相关图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该商标使用的图案享有著作权。被告抢先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锚”及图案的商标。而其中该商标中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早在三十多年前即设计并在注册商标中使用的图案完全一致。同时,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的标贴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早在三十多年前即设计并在注册商标中使用的图案也完全一致。被告在其商标中使用的图案以及在产品标贴上使用的图案均已经侵犯其著作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全盈公司原审辩称:1、原告提供的在台湾地区形成的全部证据,根据其《宣誓书》记载,该材料形成时间是在2005年9月12日,其用途仅为“为中国大陆侵害商标权案件请求救济事,检送相关证据资料”,该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著作权诉讼的证据使用。2、原告不享有“锚”及相关图案的著作权。本案涉案的“锚”的图案是由锚与锚链组成,采用客观、写实的手法绘制,反映同一客观事物,本身不具有独创性。原告所主张的商标权是通过转让、受让取得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转让商标权并不包括转让著作权。3、原告曾以被告抄袭模仿其商标及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为由于2001年8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被告注册的第x号注册商标的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商评字〔2008〕x号裁定书予以驳回,并对被告的商标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

原告嘉宝公司于1977年在台湾地区经由中国砂轮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受让取得锚牌及相关图案的注册商标。1999年9月7日,漳州昆懋砂轮(厂)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x号“锚及图”注册商标。被告全盈公司于2000年2月28日经漳州昆懋砂轮(厂)有限公司转让受让取得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全盈公司在其生产的砂轮上使用“锚牌”标贴。

原告嘉宝公司于2001年8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被告全盈公司的第x号“锚及图”商标撤销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第x号“锚及图”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对第x号“锚及图”商标予以维持。

江苏尚滔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嘉宝公司的委托,于2006年11月15日委派孙海辉在苏州市X街路X号苏州诺顿磨具有限公司购买了锚牌x(200×6×31.75)砂轮二块,并取得编号:NO:x发票一张。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公证处对孙海辉的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6)苏金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

被告全盈公司的第x号“锚及图”注册商标中及在其生产的砂轮上使用“锚牌”标贴图案与原告嘉宝公司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注册商标中使用的图案一致。原告嘉宝公司以被告全盈公司侵犯原告嘉宝公司的著作权为由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追加苏州市新坡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因苏州市新坡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经江苏省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被告全盈公司于2008年3月7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苏州市新坡贸易有限公司已注销登记,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已消灭,于2008年5月6日作出裁定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嘉宝公司所主张的讼争“锚”及相关图案注册商标(台湾地区)是经中国砂轮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受让取得,注册商标的转让并不当然包含著作权的转让。原告嘉宝公司也未提供其享有“锚”及相关图案著作权的其他证据,且其在庭审中称讼争图案是由金敏窖业厂设计,故原告嘉宝公司主张其对“锚”及相关图案注册商标(台湾地区)中使用的图案享有著作权依据不足,主张被告全盈公司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嘉宝自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嘉宝自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嘉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不能提供“锚”相关图案的著作权的依据,且认为注册商标的转让并不当然包含著作权的转让,以此认为上诉人的诉讼依据不足,上诉人认为该项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惯例。首先,对于商标权的转让并未排斥商标权所基于的著作权的同时转让上诉人。著作权包含了财产权和人身权。在商标转让中,该商标图案著作权的人身权不发生当然的转让,但是作为商标图案著作权的财产权必然发生转让,否则会导致商标受让人权利的重大缺陷,其商标的使用将构成对在先著作权的侵权。至少,在该转让的商标在商标使用的途径上是如此,因此,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不符合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精神。其次,在实际商标(特别是带有商标图案)的转让中,该商标图案的著作权的转让是当然的,是交易的惯例,相反如果不转让,反而会通过协议的协议另行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对于该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违背交易习惯,基于该项认定的判决依法不能成立。2、本案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侵犯权利的恶意。“锚”及相关图案无论作为著作权还是作为商标,在台湾地区均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而被上诉人作为一家投资于大陆的台资企业,其经营的范围和产品与上诉人基本相同,存在着竞争性,不可能不知道该商标及图案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和依法拥有著作权,其恶意也是非常明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嘉宝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称:涉案商标标识中锚及锚链的图案由金敏窖业厂注册为商标,金敏窖业厂将该商标转让给中国砂轮有限公司,中国砂轮有限公司又将该商标转让给嘉宝公司,这三家公司都是同一投资主体设立的,但各公司的合作人有所不同。

全盈公司辩称: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在台湾形成的《宣誓书》记载,其用途仅为中国大陆侵害商标权案件请求救济,形成时间是在2005年9月12日,且答辩人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因此,该份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著作权诉讼的证据使用。上诉人主张本案讼争“锚”及相关图案注册商标(台湾地区)是从中国砂轮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取得,讼争图案是由金敏窑业厂设计,缺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许某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某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因此,上诉人主张商标转让著作权必然发生转让,不能成立。答辩人的x号注册商标中所使用的图案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的图案在图案主体形状、左右两边部分造型存在差异。可见,上诉人并不享有涉案商标相关图案的著作权,上诉人本案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答辩人根本不知道上诉人在台湾地区的注册商标和产品。上诉人的产品并没有在中国大陆生产及销售,没有知名度可言。多年来答辩人在大陆生产及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现在上诉人想进入中国大陆市场,企图夺得由答辩人艰辛创下的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可见,上诉人存在恶意。上诉人曾于2001年8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答辩人注册的第x号注册商标的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商评字(2008)第x号裁定书予以驳回,并对答辩人的商标予以维持。上诉人对该裁定书未提出异议,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嘉宝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标标识中锚及锚链的图案为金敏窖业厂独创的作品。

作品如被合法注册为商标,该商标一旦被转让,商标受让人对该作品在注册商标范围内有合理使用的权利,但因转让取得商标权的受让人并不当然取得相关商标标识所涉作品的著作权,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和二十六条的规定,转让著作权的相关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嘉宝公司在台湾地区受让涉案商标时涉及相关商标标识图案的著作权,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商标权受让方嘉宝公司不得行使相关著作权的有关权利。因此,嘉宝公司有关商标图案的著作财产权必然随商标一起转让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嘉宝公司主张全盈公司的商标注册侵犯其锚及锚链的图案著作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嘉宝自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新民

审判员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孙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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