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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甲与被告杨某、徐某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甲,女,1966年3月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常某乙(常某甲之父),男,汉族,1932年3月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丙(常某甲之母),女,汉族,1935年10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82年7月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徐某丁,男,汉族,1971年生,农民,住(略)。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涛、马世云,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甲与被告杨某、徐某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徐某丁及杨某、徐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涛、马世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张景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8日6时,在(略)农科所院内徐某丁驾驶豫x号车将原告撞伤,豫x车车主为杨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7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徐某丁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赔偿应按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非交通事故,交强险保的是交通事故,原告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6时,徐某丁驾驶豫x号车在驻马店市农业科学研究所院内将原告常某甲撞伤。常某甲受伤后,住进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医疗费总额为x.41元。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个人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X号鉴定书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1390元。被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4月19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临鉴字第X号认定常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0)临意字第820-X号鉴定书认为常某甲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遂平县莲花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某乙、徐某丙夫妇共生育子女四人。

再查明,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期限从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2月2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41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价值340元交通费票据,但部分票据存在联号现象。

根据驻马店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其单位家属院由其单位进行管理,来家属院内找人、办事经门卫登记同意后,人员及机动车辆允许出入。

又查明,被告杨某与徐某丁系亲戚关系,事发时杨某也在车上,他们共同出去办事。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杨某,被告徐某丁当时驾驶该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X路、城市X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也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本案中事故虽发生在家属院内,但根据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原告提供的相关照片显示,该家属院允许社会车辆出入,故该事故应比照交通事故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汽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被告徐某丁驾驶小客车属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因此徐某丁应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徐某丁未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做到安全行驶,对他人生命财产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在家属院内将原告撞伤,具有过错,被告杨某作为登记车主,在其外出办事过程中所发生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的住院医疗费用为x.4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元×26天=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6天=780元;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残疾赔偿金故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x元×20年×10%=x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数份工资证明相互矛盾,故参照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x元/年÷365天×145天=5709元;护理费计算为x元/年÷365×26天=1024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260元。鉴定、检查费按票据计算139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履行能力、酌定为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392元(其父常某乙9567元/年×5年÷4人×10%=1196元,其母徐某丙9567元/年×5年÷4人×10%=119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24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60元,误工费57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款x元。根据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范围规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原告上述费用共计x.4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费用险额内赔偿原告x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元。下余x.41元(不含鉴定、检查费)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杨某已支付x.41元,两者相抵被告实际多支付原告1460元,保险公司应从支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退还给被告杨某。另原告提供在159医院治疗费300元一张和在驻马店市中医院70元放射费票据一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治疗与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有关,上述证据缺乏关联性,故该350元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原告支出鉴定费,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否定原告伤残等级,但原告后续治疗费属实,故被告应承担部分鉴定费即695元。被告辩称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杨某已垫支费用14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徐某丙负担1080元,被告杨某负担2000元;鉴定费1390元,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徐某丙负担695元,被告杨某负担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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