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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邱某某与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于某甲,系邱某某妻子,X年X月X日生,汉族,单位药剂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国志,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甲、刘国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忠、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邱某某诉称,2005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10路营运车(车号为吉J-x)承包给原告使用经营,期限至2009年4月30日止。2006年6月10日早6点多钟,原告承包的吉J-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魏晶莹的妻子商琳瑛死亡,被告以此为由,于6月27日将原告承包车扣留,致使原告无法营运,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营运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放车,被告拒不放车,因而成讼。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扣留原告承包的车辆,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使原告营运损失x元。诉讼中变更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原审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被告单位并没有扣留原告车辆,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05年9月23日签定的车辆承包合同书均无异议,该合同第九条规定“对严重违章、违法、有劣迹行为的人员和车辆,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车辆,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原告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属严重违章,原告请求赔偿损失违反合同规定,被告有权收回车辆,原告应积极处理交通事故,避免扩大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邱某某上诉的理由是:1、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的营运车辆事实存在,有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副经理录音、被上诉人庭审承认上诉人找其要过扣押车辆的事实,原审判决对此没予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扣车证据不足,却以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行使“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的抗辩权,原审判决违法。3、上诉人承包车辆肇事后,没有向被上诉人缴纳x元钱,导致被上诉人违法扣押上诉人的营运车辆430天,造成营运损失x元,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营运损失x元及相应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3日,上诉人邱某某与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书》,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10路营运车,车号为吉J-x号,期限自2005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2006年6月10日早6点多钟,上诉人承包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于2006年6月27日-2007年9月6日期间扣押了上诉人营运的车辆。扣押期间,上诉人交纳了相关费用。审理中上诉人申请本院委托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所属10路公交车停运后的营业收入进行了价格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为:停运期间理论营业额x元。上诉人车辆停运430天,每日平均费用286元。

上诉人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车辆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车辆承包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于某乙调查笔录及出某证言,证实其曾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要过车。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承包的营运车辆,让上诉人拿x元抵押金才放车。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使用。

3、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扣押车辆期间交纳承包费用的证据一组,证明被扣车辆承包期间仍在交纳相关费用,被告无异议。

4、证人杜某出某证言,证实被上诉人扣押车辆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证人听别人说的证言内容不应采信。

5、证人杜某某出某证言,证实听说上诉人车辆被被告扣押,交警队扣了20多天,后来被公汽公司扣了。同时证明10路车养车费用每天管理费50元,燃气费130元,司机吃饭10元,修车20元,保险费20元,税费7元,每天费用大约250元至26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应扣除雇司机费用,并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6、证人张某某出某证言,证实其知道上诉人车辆被被上诉人扣留。每天养车费50元,雇司机30元至40元,燃油费120元,车辆管理费50元,租车费30元,司机吃饭10元。平均每天租车费270至280元。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

7、证人边某某出某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车辆扣留,被上诉人认为此系传闻证据,不能采信。

8、证人张某某出某证言,证实其与上诉人一起向被上诉人要过被扣车辆,需交10万元押金才能放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

9、证人邱某出某证言,证实找被上诉人要过被扣车辆,当时侯某理不同意放车,让其先赔偿死者。被上诉人承认证人找其要过车,但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邱某找其谈过车辆肇事赔偿一事,没谈过扣车之事。

10、照片7枚,证实上诉人的车辆被扣押,停在被上诉人车库内。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到被被上诉人单位提车的事实。

12、录音带一盒,证实被上诉人扣过上诉人车辆。被上诉人有异议。

13、费用清单一枚,证明每天出某费用是286元。被上诉人有异议。

14、上诉人申请对2006年6月27日至2007年9月6日营业额毛收入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辅助办公室委托,松原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停运期间理论营业额x元。

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为证明自己没有扣车,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其没有权利扣车。上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其没有扣车的事实。

2、证人侯某出某证言,证实没有扣押上诉人车辆,只是协商肇事赔偿一事,否认证人邱某曾找其要过车辆。

3、证人李某出某证言,证实曾要求上诉人出某。上诉人认为证人侯某、李某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张某某、于某乙等证人出某证言以及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承包的营运车辆的事实。被上诉人辩解没有扣车的理由,虽然提供证人侯某、李某某证言,但由于某人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员,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且不能否认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所证明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出某每日费用,有费用清单及同路车经营者证言证实,被上诉人虽对费用清单不予认可,但没有反证证明其异议主张,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被上诉人扣押车辆事实存在,且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其扣押车辆行为违法,对其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经鉴定为x元,扣除其费用x元(286×430天),上诉人主张赔偿停运期间损失x元,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赔偿停运期间损失的上诉理由应予保护,但其主张赔偿损失的利息的请求于某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上诉人被扣车辆损失x元。此款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00元,由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巍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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