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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理民东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4246号

原告北京理民东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路X号平房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理民东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理民东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民东理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理民东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二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理民东理公司诉称,2004年4月16日,理民东理公司与第二建筑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理民东里公司向第二建筑公司提供PVC地板并负责安装。2004年9月3日就理民东理公司安装完成的PVC地板,第二建筑公司经验收并确认工程量2502.99平方米,共计合同价款x.23元,现第二建筑公司已付款12.5万元(至2007年2月12日),余款x.23元未付。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偿还原告理民东理公司欠款x.23元及利息损失(自2006年1月24日至2009年1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第二建筑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及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对合同总价款及被告给付原告的数额无异议,但应该从x.3元中扣除工人的工费800元。因为原告理民东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人员不到位,原告理民东理公司迟延完成任务,给被告第二建筑公司造成损失,被告第二建筑公司保留向原告理民东理公司追偿的权利。第二建筑公司对利息损失不予认可,利息损失应该是竣工验收以后才开始计算,现双方没有竣工验收的手续,所以不应该计算利息损失。

庭审过程中,理民东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程量确认书、进帐单三份。

第二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扣除8个工人的工费共800元。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4月16日,原告理民东理公司(出卖人)与北京二建海外分公司(买受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VC地板并负责安装。合同还约定,2004年4月24日进场,2004年4月30日前铺装完毕,2004年4月30日按国家相关标准验收,保修期一年,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买受人按合同价的30%支付定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建设方工程款到位后,扣除5%保修金,余款一次付清。2004年9月3日,双方核算并经被告确认工程量为2502.99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合同总价款x.23元。随后被告给付原告4.5万元,又分别于2006年1月24日,2006年9月25日,2007年2月12日给付原告款项2万元、3万元、3万元。现欠原告余款x.2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x.23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扣除人工费8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双方确认的计算依据,故对被告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计算利息损失,因合同约定的聚乙烯PVC地板已铺设完毕,工程量也经双方确认,保修期间,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随后,被告亦开始分期付款,故被告关于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应计算利息损失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自2006年1月24日开始起算利息损失,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理民东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六万七千七百三十元二角三分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零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按逾期未付金额十二万七千七百三十元二角三分计;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二零零七年二月十一日按逾期未付金额九万七千七百三十元二角三分计;二零零七年二月十二日至二零零九年一月五日按逾期未付金额六万七千七百三十元二角三分计。)

如果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甘小琴

人民陪审员武丕显

人民陪审员颜秉新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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