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街X号。
负责人尹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奈杰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奈杰恩工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奈杰恩工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平谷支行)与被告北京华奈杰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奈公司)、被告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平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华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平谷支行诉称,2008年3月10日,我行与华奈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奈公司从我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3月13日止,按月结息,一次还本。双方约定,若华奈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我行都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华奈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同日,我行与华奈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华奈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X乡X街X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我行。后我行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他项权利证书。2008年3月10日,我行与宋某某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宋某某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建行平谷支行向华奈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但华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宋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我行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我行与华奈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二、判令华奈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三、判令华奈公司支付该款至2009年1月9日的利息2.x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与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四、判令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判令我行依法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六、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建行平谷支行认为在开庭之时,其与华奈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已经到期,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且由于华奈公司在起诉之后支付了2009年1月19日之前的贷款利息,故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华奈公司偿付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与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华奈公司辩称,建行平谷支行所述属实,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宋某某辩称,建行平谷支行所述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建行平谷支行与华奈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08年x字第X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华奈公司为借款人,建行平谷支行为贷款人;贷款金额200万元,用于偿还2007年x字第X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2、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3月13日止;3、贷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7.4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4、还款方式为华奈公司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在建行平谷支行开立的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款项并自行转款还贷(建行平谷支行也有权从该账户上划款还贷),或者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他账户上转款用于还贷,等等。
2008年3月10日,建行平谷支行为确保上述债权的实现,与华奈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华奈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X乡X街X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建行平谷支行;该土地使用权的权证编号为京平国用(2002出)字第x号,面积x.70平方米,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价值327.53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平谷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平谷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平谷支行于2008年3月17日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他项权利证书,证书编号为京平他项(2008抵)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人建行平谷支行,义务人华奈公司,地号F-X-X-X,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价值200万元,设定日期2008年3月10日,权利顺序为第一顺序,存续期间为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
2008年3月10日,建行平谷支行与宋某某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宋某某为华奈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币种)人民币20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平谷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平谷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无论建行平谷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平谷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宋某某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平谷支行可直接要求宋某某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宋某某不得提出任何异议,等等。合同签订后,建行平谷支行向华奈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但华奈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只支付了截止到2009年1月19日的贷款利息,对其余贷款本息至今未付,宋某某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建行平谷支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借款借据、京平他项(2008抵)第x号他项权利证书、利息台账、利息清单以及法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平谷支行与华奈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建行平谷支行与宋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上述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建行平谷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奈公司发放了贷款,华奈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建行平谷支行与华奈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到期,华奈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系属违约,除应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建行平谷支行要求华奈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与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抵押合同所涉土地使用权已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建行平谷支行依法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其有权在债务人华奈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建行平谷支行要求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虽然其担保的债权与抵押物担保的债权属于同一债权,但其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即使该债权有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担保,其仍然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建行平谷支行可直接要求其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建行平谷支行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放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在本院开庭时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奈杰恩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借款本金二百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二ΟО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如被告北京华奈杰恩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有权对京平他项(2008抵)第x号他项权利证书记载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京华奈杰恩工贸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被告宋某某对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北京华奈杰恩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北京华奈杰恩工贸有限公司、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一万一千五百一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华奈杰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光辉
二ОΟ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郝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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