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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王某与被告李XX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籍河南省遂平县X村小店063-X号,现住驻马店市X区X路中段。

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驻马店市X区X路中段。

原告李XX、王某与被告李XX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李XX与王某于2009年2月2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一套归女儿李XX所有,李XX负责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李XX一直未某协议执行,故请求判令被告李XX按离婚协议将位于驻马店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李XX。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李XX与王某在驻马店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了:位于驻马店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XX)归女儿李楠所有,房产证由李XX负责办理此房费用等内容。因被告至今未某协议将房屋过户给李XX,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李XX与王某离婚时关于将婚后共同财产中的房屋过户给女儿李XX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该协议生效后即对协议的当事人发生约束力,被告李XX未某协议执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具体若干意见》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驻马店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李XX并承担过户费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胜利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嘉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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