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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甲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甲,又名阳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0年因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0年7月2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13时许,张某某驾驶廖某某所有的尼桑小车找到阳某甲想通过阳某甲购买毒品,由于张某某所带现金不够支付毒资。被告人阳某甲便与张某某一同开车返回张某某家中取钱,两人驾车到张某某家楼下后,被告人阳某甲趁张回家上楼之机,被告人阳某甲打开小车的副驾驶座位前的杂物箱,发现箱内放有三叠人民币。被告人便从中窃取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阳某甲退还给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阳某乙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收款收条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法庭上,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又能将被盗财物退还给被害人,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阳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长文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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