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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毕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未来大厦。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5日,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下属郑州支公司中牟营销服务部的业务员曹秋莉推销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时,毕某某作为投保人为其丈夫曹国良投保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在投保单上,毕某某在投保人处签名,曹国良在被保险人处签名。2008年5月28日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为毕某某出具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毕某某,被保险人为曹国良,身故保险受益人毕某某,基本保险费5000元,缴费期间10年,保险期间终身,保险单生效日为2008年5月27日,保险金额x元。主要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不幸身故,保险人向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2008年农历10月30日被保险人曹国良患脑出血病住院,不治死亡。毕某某提出理赔申请,2009年2月27日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下发理赔决定通知书,认为被保险人曹国良投保之前患高血压、心脏病病史,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未告知事项影响核保结论,并与此次保险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对于此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拒绝给付保险金。毕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保险金x元。庭审中,毕某某撤回对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支公司中牟营销服务部的起诉。

原审另查明:被保险人于2005年12月29日到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患上消化道出血、冠心病、高血压。

泰康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中牟营销服务部的业务员曹秋莉庭审中也表示因被保险人曹国良是其哥,所以知道被保险人投保前曾患过高血压等疾病,认为高血压病很正常。另外,曹秋莉表示当时并没有询问被保险人有关健康情况,致使投保人没有告知被保险人健康状况。投保单上投保人毕某某,被保险人曹国良只签了名字,其他内容均为曹秋莉填写。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时,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毕某某和被保险人曹国良在投保单上签名提出保险要求后,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为毕某某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其保险业务员曹秋莉证明推销保险时,因知道被保险人曾患高血压等疾病,所以没有对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且自己填写了投保单上的内容,只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了名,所以毕某某没有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隐瞒被保险人投保前曾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的事实。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知道被保险人曾患有高血压等疾病,而仍为投保人出具保险单,所以在被保险人身故后,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毕某某作为保险金受益人,要求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抗辩称,毕某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被保险人投保前曾患病的事实,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隐瞒被保险人投保前曾患病的事实,所以说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毕某某表示对泰康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中牟营销服务部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毕某某保险金十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我公司向毕某某详细说明了保险条款,并就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提出了书面询问,我公司完全履行了条款说明、告知义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有充分的了解并进行了亲笔签名确认。根据投保单上健康告知情况和被保险人曹国良的病历及检查报告单显示,2005年12月(投保前)被保险人曹国良因患上消化道出血、高血压、冠心病并在中牟县医院治疗;并且被保险人曹国良2005年12月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已发现颅脑梗塞。被保险人曹国良死亡原因与未如实告知的疾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说明在投保时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所以我公司不予理赔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毕某某的诉讼请求。

毕某某答辩称:投保时曹国良仅在保险单上签名,其余内容均是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填写,不存在我方故意隐瞒病情,故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理应赔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因知道被保险人曹国良曾患高血压等疾病,所以没有对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自己填写了投保单上的内容,不存在曹国良故意或重大过失隐瞒被保险人投保前曾患病的事实,故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投保时曹国良未履行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不应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罗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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