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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等人抢劫、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1年因敲诈勒索被衡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6月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楠,湖南省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某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胡楠、被告人康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犯罪事实。

2010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与余松华、康某明、刘某生、蒋明生(均已被判刑)及谭和平(现在逃)合谋到常宁市龙王山附近的个体金矿抢劫锌丝。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余松华、康某明、刘某生、蒋明生、谭和平持杀猪刀、木棒等凶器窜至常宁市硫铁矿太原岭邓道华的个体金矿,蒋明生持刀威胁被害人邓道华及妻弟彭某,康某明、刘某生因与邓道华相识而站在金矿池子下面望风,被告人朱某某与余松华、谭和平则从其金矿池内捞取吸附有黄某的锌丝一袋;余松华还趁机抢走了邓道华的一部价值550元的飞利浦手机。所抢锌丝后经提炼获得黄某19.5克,销赃给肖某某得款1394.25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平分。案发后,其被抢的飞利浦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退还被害人邓道华。

二、盗窃犯罪事实

2009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在康某平、康某社(均在逃)的拉拢下,与康某生、康某冬、蒋明生(均在逃)等人合谋到本市X镇大禹公司盗窃铅锌原矿石,并准备好装矿石的扁织袋。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与同伙分乘6辆摩托车从水口山窜至大禹公司堆放铅锌原矿的矿场行窃。在盗窃的过程中,被大禹公司的人员发现即弃赃物逃窜。随后经清点,被盗的铅锌原矿共25包扁织袋,计重1900千克,价值9386元。其中距矿堆较远无法监管的有12包,重900千克,价值4504元;距矿堆较近可监管的有13包,重1000千克,价值4882元。案发后其赃物已全部退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认定抢劫犯罪事实的证据且有:①被害人陈道华及其妻彭某兰的陈述;②证人彭某、肖某某的证言;③同伙人余松华、康某明、刘某生、蒋明生的供述;④常宁市价格事务所常价事鉴字(2002)X号价值鉴定书、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邓道华的领条;⑤本院(2002)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⑥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认定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且有:①被害人柯某甲、柯某乙、柯某丙、刘某某陈述;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盗赃物重量过磅单及化验单;③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④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合法财产,另结伙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合法财产,且数额较大;被告人康某某结伙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合法财产,且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系被他人拉拢参与犯罪,均可认定为从犯;其在盗窃犯罪中窃取部分视野范围内的财产的行为,可认定为盗窃未遂。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朱某某所犯抢劫罪,应依法和酌情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所犯盗窃罪,应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有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指定辩护人胡楠辩解被告人朱某某在两起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中在盗窃犯罪中窃取部分视野范围内财产的行为系未遂,请求依法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另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盗窃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康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某国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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