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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不服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公安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南宁市X乡塘分局。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陈某丁。

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南宁市X乡塘分局公安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告补正材料后,本院于同年11月16日立案,于同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南宁市X乡塘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南宁市X乡塘分局于2009年7月30日对原告吴某某作出南西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在南宁市X乡塘区苏卢菜市内利用骰子为工具进行赌博活动,于当日15时被当场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行政拘留处罚自2009年7月31日至2009年8月4日已执行完毕。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延长询问查证审批表、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对吴某某、卢进瑞、吴某丰、黎世汉、黄某明、黄某武、苏秀娟七人分别所作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参赌一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对原告吴某某等七人分别所作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并已执行完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9日我接到家人电话,得知母亲生病想赶时间回家,于当日15时到南宁市X乡塘区X街X村X队菜市买菜,无端被被告的治安大队抓捕,强行把我带到治安大队实施毫无根据的调查搜身。当时我身上只有一部手机和准备买菜的5角钱。被告的工作人员问我赌了多少钱,因我不承认赌博,他们说我不老实,将我带到走廊站在小凳子上,用两副手铐将我吊到栏杆上踢开凳子使脚离地约40分钟逼供,我无法忍受酷刑被迫称得赌10元,他们才将我放下,进房间后我拒绝在笔录上签字,脸上被多次用书本打并被踢一脚,又被拉到走廊铐吊第二次,我被迫答应签字才放我下来。我被错抓后被行政拘留5天。7月30日上午9时我用自己的手机拍下手上的伤痕。回家后,我用土医草药医治,身体至今不见好转,无法做生意,衣服需请人帮洗,经常失眠,双手麻痛,10月22日去南宁市长江医院拍片。为此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南西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5天的误工费500元和身体被吊致重伤的误工费7500元、医疗费x元(含已支付的121.5元)、精神损失费x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并经过行政复议的事实;

2、2009年8月11日未计价收费的广西民族医院处方笺和8月14日不占床位的住院证及病历页1页、2009年10月22日南宁市长江医院病历页1页和该医院颈椎正侧位加双手掌正斜位X射线报告单1张及药品清单(药品收费54.6元单据)1张、安吉路文博照相馆手腕部彩色照片1张,证明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分别对同日被处罚的黎世汉、黄某明所作3份问话笔录,证明原告没有参赌并被公安铐吊进行刑讯逼供的情形;

4、2009年7月20日至21日无名病历内页1页,证明原告母亲病情且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参赌。

被告辩称,我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2009年7月29日,我分局治安大队接群众举报称:西乡塘区X路菜市有人在进行赌博活动。治安大队接报后随即出警查处,发现该菜市内一空地处有十几人围在一起正用骰子进行赌博,于是将七名来不及逃走的的参赌人员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被传唤人员中包括原告吴某某。调查取证中,原告对其参与赌博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有其本人签名的询问笔录、其他参赌人员的笔录及扣押的赌资、赌具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查处违法行为的职能,我分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对参与赌博的原告作出处罚决定,法律依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其并未参与赌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询问笔录中供述其参与赌博的方式、目的十分清楚,在处罚前的告知笔录中也未对认定其赌博的事实进行陈某和申辩。我分局治安大队办案民警在对该案调查取证过程中从未对原告进行刑讯逼供,原告对此已在询问笔录中予以签字和捺指印确认。因此我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等同案七人的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均为电脑打印,且询问内容一致,七人签字署名均系被刑讯逼供所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对其他证据和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3份问话笔录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规定,询问程序违法,被问之人均为涉案参赌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作出与其在案中供述的相反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广西民族医院病历、住院证反映原告经医院诊断为植物功能失调及失眠症,南宁市长江医院病历、X射线报告单、药品收费单,反映原告经医院诊断为颈椎骨质增生、前纵韧带钙化、双手掌未见异常,手腕伤痕照片也不能证明是何人手腕,且伤痕不清,所以上述材料均不能证明原告的病情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联系,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母亲的病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未参加赌博。

综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各行政行为相对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其询问人员、制作格式、询问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各相对人均亲笔签名确认内容无误,该询问笔录连同一并提供的其他证据、依据,均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产生的相关材料和法律依据,全面反映了案件的全部过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代理人所作3份问话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广西民族医院病历及住院证、南宁市长江医院病历和X射线报告单及收费单、手腕伤痕照片、原告母亲病历等,不能佐证被告自称的损害结果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定案依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是:2009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下属的治安管理大队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公开聚集进行赌博后,立即派员出警前往南宁市X乡塘区X路X村X组菜市,将聚集在该菜市内正在利用骰子进行赌博未及逃走的原告等七人拦截滞留,经现场检查和人身检查发现,参赌人员中,除原告和黎世汉身上无可疑物品外,有卢进瑞看管的赌博工具骰子三粒,黄某明、苏秀娟、吴某丰、黄某武四人分别持有参赌现金50元、98元、420元和880元。出警人员当即将赌博工具骰子和黄某明等四人的赌资予以扣押,并将原告等七名参赌人员口头传唤到治安管理大队进行调查。当天,经办案人员调查询问,原告供述其在菜市内参与赌博输了10元,其余六人也分别供述了自己在此参与赌博的事实。次日,被告告知原告,将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原告称不用申辩。当日,被告即作出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执行期限自2009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4日。同时对黄某明等参与赌博的六人也分别作出了给予行政拘留、没收赌博工具及赌资和给予罚款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完毕后,原告不服,向南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赔偿其误工费、身体伤害费和精神损失费共三万元。南宁市公安局于2009年10月7日作出南公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此仍不服而起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管理南宁市X乡塘区范围内的治安工作,具备对辖区内妨害社会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原告述称其未参加赌博活动,并以“刑讯逼供”为由否定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但通观本案全部材料,在讯问中原告自认参与了赌博活动,其他同案人的陈某与其自述并无矛盾之处,在告知程序中原告亦未加以申辩,故被告认定原告在公众场合参与赌博,具有充分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照片无法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其病历又确认“双手掌未见异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关于颈椎骨质增生、前纵韧带钙化的症状与被告的抓捕行为有关,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证据,本院对其陈某不予采信。

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决定的拘留期限在该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故被告行为程序合法,量罚得当。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应予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进行赔偿,故国家赔偿须以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前提。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且精神损害赔偿不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列,故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㈣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南宁市X乡塘分局于2009年7月30日对原告吴某某作出的南西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赔偿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审法院的收费通知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申请缓交不被批准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美云

审判员刘贤坤

审判员颜瀚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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