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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与北京西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1967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路牛栏山段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西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乙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中国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西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方公司)一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西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升华公司诉称,2002年11月,我公司与西方公司签订电梯服务合同。依据合同,西方公司每年应付给我公司服务费x元,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西方公司一直未付款,现要求西方公司给付电梯维修费x元(以年服务费除以天数,每天服务费为116.6元,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0月20日止,9个月零20天的服务费x元)。

被告(反诉原告)西方公司辩称,升华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按照日常保养维修内容对电梯进行检修,也没有做运行记录、故障记录,没有做工作汇报,没有提供电梯日常保养所需的材料配件,无视电梯频繁出现的问题,拖延检修工作,导致2004年电梯年检未通过。由于升华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检修保养责任,导致电梯停运,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且5月11日至8月10日停运期间,我公司不应给付维修费。同时,升华公司也未通知我公司终止合同的事宜。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升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升华公司没有履行电梯维修保养的义务,导致2004年5月11日电梯检验不合格,给我公司造成了电梯维修的损失,迫于当时的情势,我公司筹资承担了电梯维修费用,现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升华公司偿还我公司维修费9326.42元。

原告(反诉被告)升华公司针对被告西方公司的反诉辩称,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升华公司没有依约付款,违约在先,且电梯停运是由于升华公司欠供电局的费用所致,我公司不同意西方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0日,西方公司(原北京利天友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2004年5月11日变更名称为西方公司)与升华公司签订电梯服务合同,约定升华公司为西方公司位于万寿路X号楼的两部电梯进行保养,并负责其中一部电梯的运行,合同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升华公司派员对电梯进行检修,使之符合《x-95》电梯规范,升华公司负责电梯的司机运行,按日常保养维修内容对电梯进行检修,在现场派员值班,随时处理电梯发生的问题,并负责做运行记录、故障记录,每月由西方公司查验,升华公司负责提供电梯日常维修保养所需的材料配件(单件、单价在300元以下)和工具,在合同期内,根据电梯实际情况,升华公司负责一次中修工程(免收人工费);升华公司应按照电梯维修技术要求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随时处理电梯故障,按市政府【1992】X号文件做电梯运行服务,负责代办每年一次的技术监督局年检事宜(此费用由西方公司支付);西方公司向升华公司支付服务费为每年x元,合同签订后,付本年度费用的40%,其余60%费用6月至7月一次付清,同时支付第二年预付款;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需终止合同,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若合同到期不续签,应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视为合同续签;如升华公司未能按合同要求履行合同或工作质量未达到合同规定时,西方公司有权要求升华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改进工作;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职责及服务质量的检查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04年5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特种设备检验所(以下简称海淀特检所)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日,海淀特检所出具整改意见书,整改内容为电梯原始资料应补齐、建立健全各项电梯管理制度、门缝过大应调整、井道随缆应清理、安全钳开关不同时动作应调整、底坑应加爬梯、电梯未停稳层门不应打开。后西方公司、升华公司根据整改意见书签订电梯整改协议,约定西方公司委托升华公司对万寿路X号楼X部电梯进行垫资整改,待技监局验收合格、取得运行许可证后,西方公司支付升华公司专项整改费共计9326.42元,若整改未能通过验收、取证,则上述整改费用不予支付,工期自2003年7月20日至2004年7月30日止。2004年8月10日,海淀特检所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复检合格。西方公司向升华公司支付了整改费用9326.42元。2004年10月20日,升华公司停止了对西方公司电梯的维修保养工作。

以上事实,有升华公司提供的电梯服务合同,西方公司提供的电梯服务合同、电梯保养规程及标准、电梯月保养内容和工作标准、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整改意见书、电梯定期检验须知、电梯工程预算表、电梯整改协议、检修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升华公司与西方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服务合同性质,该合同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升华公司履行电梯服务协议的情况应分为三个时段:

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5月10日,升华公司对电梯实施了保养维修,虽电梯未通过初检,但由于此后双方协议仍继续履行,且电梯最终达到了合格标准,西方公司的合同目的得到实现,西方公司应给付此间服务费。西方公司认为升华公司存在未提供电梯日常所需的材料配件,无视电梯出现的问题,拖延中修工作、导致电梯没有通过初检等违约行为,其可就此另行提起诉讼,但在升华公司负责保养维修的电梯最终达到合格标准的情况下,西方公司仅以升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拒付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西方公司认为,自2004年5月10日电梯初检不合格之日起,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自动终止,但其该主张既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予以支持,故双方的合同关系并不因电梯初检不合格而终止。

虽2004年5月10日之后,双方合同关系仍在存续,但自2004年5月10日电梯初检不合格至2004年8月10日电梯复检合格期间,电梯处于停运整改期间,升华公司并未履行电梯保养维修的合同义务,且西方公司已经支付了整改费用,故升华公司要求西方公司给付2004年5月11日至2004年8月10日电梯整改期间的保养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4年8月10日,电梯通过复检,恢复正常运行。升华公司称其于2004年9月20日通知西方公司终止合同关系,虽西方公司不认可收到该通知,但对于双方合同关系已经于2004年10月20日终止表示认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对合同条款作出变更,故本院认定双方合同关系于2004年10月20日终止。自电梯恢复正常运行,至双方合同终止前,升华公司继续履行电梯的日常维修保养义务,西方公司应给付此间服务费。

西方公司反诉认为由于升华公司违反电梯服务协议的约定义务,导致电梯初检不合格,故要求升华公司偿付其电梯整改费用,并提供了整改协议予以证明。而该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如电梯最终达到合格标准,整改费用应由西方公司负担。现电梯达到合格标准,西方公司亦实际给付了此费用,其要求升华公司偿还该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西方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西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二OO四年一月一日至二OO四年五月十日电梯服务费及二OO四年八月十一日至二OO四年十月二十日电梯服务费共计二万三千一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北京西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三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西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三元,由被告北京西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如对本诉部分判决不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三元,如对反诉部分判决不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三元,如对本诉、反诉部分判决均不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戴国

代理审判员张欣

代理审判员肖皞明

二OO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晓峰

书记员廉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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