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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X涉嫌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璧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男,199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璧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璧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蔡X在璧山县X路金豪鞋业男生宿舍X房间内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高x放置在房间内的一部LG牌T310型手机盗走。次日下午,蔡X返回璧山县金豪鞋业公司时被公司保安发现扭送至公安机关。蔡X盗窃的手机被公安民警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高X。经璧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60元。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胡xx的证言;被告人蔡X的供述;璧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蔡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蔡X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相应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X对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X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归案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蔡X能如实供述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蔡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丁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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