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恒基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20388号

原告上海恒基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401。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上海恒基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新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外复兴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北京新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东直门门市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北京新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东直门门市部副经理,住(略)。

原告上海恒基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告北京新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基公司诉称,2004年7月22日,我公司华东风情业务部于与新华公司东直门门市部(以下简称东直门门市部)签订了接待东直门门市部x-0724旅游团的合同,后东直门门市部分别于2004年7月23日、7月24日两次变更了该团人数,最后有40人参加此团,该团旅游的期限为2004年7月24日至7月30日。我公司按照规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东直门门市部仅于2004年7月26日给付旅游团款3万元,余款x元未付。2004年7月29日,东直门门市部给了我公司华东风情业务部一张票面金额为x元的转帐支票,因华东风情业务部借用北京惠众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公司)的账户,故该支票上收款人为惠众公司,后该支票因空头被银行退票。故我公司诉请要求新华公司给付剩余团款x元及利息168元(从2004年8月1日至2004年10月1日,共60天,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被告新华公司辩称,确实存在恒基公司诉称的旅游团,但旅游合同系我公司与华东风情旅行社签订的,恒基公司出示的支票确实是我公司开具,但收款人并非恒基公司,且恒基公司诉称的旅游团的团款我公司已经付清。

经审理查明,华东风情业务部、东直门门市部分别系恒基公司、新华公司下属业务部门。2004年7月22日,东直门门市部与华东风情业务部签订旅游合同,约定由华东风情业务部为东直门门市X组织的旅游团提供旅游服务。后双方协商对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最终确定参团人数为(39+1)人,团款为x元,行程自2004年7月24日至7月30日,团款应于出团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华东风情业务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旅游服务义务。2004年7月26日,东直门门市部向华东风情业务部支付团款3万元。2004年7月29日,东直门门市部以北京中韵风情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韵公司)的名义向华东风情业务部开具票面金额为x元的转帐支票一张,支票号为x,该支票上注明收款人为惠众公司。恒基公司向东直门门市部开具了金额分别为3万元和x元的发票二张。诉讼中,惠众公司及证人田泽军、高淑华证明,x号转帐支票系东直门门市部为支付华东风情业务部剩余团款x元而出具,因华东风情业务部借用惠众公司账户入账,故该支票收款人为惠众公司。后x号转帐支票因空头被银行退票。

以上事实,有恒基公司提供的2004年7月22日签订的旅游合同、7月22日、7月24日的变更合同、x号支票及退票理由书、惠众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田泽军出具的证言、证人高淑华出具的证言、新华公司提供的发票2张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东风情业务部作为恒基公司的下属业务部门,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恒基公司作为华东风情业务部的开办及管理单位,对其下属部门对外签订的合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悖,恒基公司系本案适格的原告。同理,新华公司作为东直门门市部的开办和管理单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亦应对其下属部门进行民事活动所发生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华东风情业务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旅游服务义务,新华公司应给付相应团款。新华公司称东直门门市部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剩余团款x元,恒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出具了票面金额为x元的x号转帐支票,证明东直门门市部以转帐支票的形式支付该款,而由于支票空头,华东风情业务部并未得到钱款,新华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新华公司虽认可对x号转帐支票号支票负责,但辩称该支票系开具给惠众公司并出具了恒基公司开具的金额为x元的发票,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剩余团款。根据双方以上争议,确定x号支票的用途对于判定新华公司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至关重要。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新华公司坚持认为x号支票系开具给惠众公司,而庭审中,涉案合同经办人高淑华、惠众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均出具证明,证明x号转帐支票系东直门门市部用于支付华东风情业务部剩余团款而开具,支票款项并非支付给惠众公司。对此,新华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不能对出具票面金额为x元的支票给惠众公司做出合理解释。据此,本院认定x号转帐支票系东直门门市部为支付华东风情业务部剩余团款x元而出具。而由于支票空头,导致华东风情业务部未得到相应钱款,新华公司作为东直门门市部的开办及管理单位,对其下属部门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应履行继续付款的义务。东直门门市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出团前付清团款,新华公司应赔偿逾期付款给恒基公司造成的损失,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恒基公司诉请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新华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赔偿恒基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恒基公司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恒基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团款一万三千三百一十八元及相应利息(从二OO四年八月一日起算至二OO四年十月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上海恒基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九元,由原告上海恒基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九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欣

二OO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贾晓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