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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科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X镇。

负责人高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38岁,蒙古族,该信用社副主任,现住(略)。

被告姜某某,男,59岁,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彩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X村信用合作社诉称,被告因生产、生活急需在原告处贷款7613.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613.00元及利息x.18元(截止到2008年10月31日),本息合计x.18元。

被告姜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被告姜某某贷款事实,向本院出示了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五份;为证实自己主张利息的数额向本院出示了《利息计算清单》五份;为证实自己主张利息的依据出示了关于《内蒙古自治区X村信用社贷款浮动利率管理办法(试行)》的补充通知一份;为证实自己的催款事实,向本院出示了由被告姜某某签名的2008年5月20日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

经庭审核实,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关于<内蒙古自治区X村信用社贷款浮动利率管理办法(试行)>的补充通知》,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利息计算清单》虽为原告自行书写,但利息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对《利息计算清单》的证据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贷款催收通知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分五次从原告处借款7433.00元,分别为1997年4月1日借款3410.00元,还款日期为1997年12月15日;1997年5月1日借款138.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7年12月15日;1999年1月4日借款1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9年3月20日;2000年1月13日借款6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0年6月20日;2002年6月12日借款15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2年12月10日。被告已偿还2000年1月13日所借贷款121.00元,现尚欠本金7433.00元,利息x.75元,共计x.7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通辽市科尔沁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姜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999年1月4日的借款1980.00元事实,因在借据中,大写金额为壹仟捌佰元整,小写金额为198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大写为准,此笔借款金额应为1800.00元。原告提供的1999年1月4日借款1980.00元的利息计算清单数额计算有误,利息应为2355.15元。2000年1月13日借款660.00元的利息计算清单数额计算有误,利息应为102.36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偿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7433.00元,利息x.75元,共计x.7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元,由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X村信用合作社负担15.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唐彩云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孙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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