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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赵某某之妻。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郑金明于1995年3月20日购买郑州亚星机械制造厂的门面房一间,2005年12月14日,郑金明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赵某某,双方签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今有甲方(郑金明)在机械厂有临街房一间,大门东侧,现转让给乙方(赵某某),时间自2006年元月十五日起开始,产权归赵某某所有。2006年1月1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每年2000元,每年支付一次,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租赁该房屋后,将房屋山墙打掉,对该房屋及与该房屋相邻的被告所有的一间门面房进行了装修,开办“钟爱一生婚纱摄影店”,并按约定支付给原告2006年及2007年的租金各2000元。2008年年初,双方因增加租金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恢复房屋结构,遭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本院,后申请撤诉。原告又于2008年6月5日再次诉至本院。

原审另查明,2008年4月30日,本案争议的房屋由中牟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牟房权证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6年、2007年的租赁费,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08年1月15日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恢复房屋原结构,应予支持;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仍使用原告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关经济损失,应予支持,损失参照双方原约定租金2000元/年,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吴某某使用的原告赵某某所有的一间门面房的山墙垒起并将该房屋返还给赵某某;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损失参照双方原约定租金2000元/年,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房屋,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且给了上诉人一定的准备时间,因此上诉人应当返还房屋,恢复房屋山墙结构,上诉人仍占用被上诉人的房屋,应赔偿被上诉人相应损失。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袁斌

代理审判员张罡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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