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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妮诺雅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屈臣氏首创连锁商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妮诺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友谊里X号院X室。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妮诺雅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屈臣氏首创连锁商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X号丰联广场首层X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晓,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茹洁,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妮诺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妮诺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屈臣氏首创连锁商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屈臣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09年3月4日、3月18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妮诺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北京屈臣氏的委托代理人刘茹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妮诺雅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妮诺雅公司与北京屈臣氏是供销业务关系,至2006年12月30日,北京屈臣氏累计拖欠妮诺雅公司诗碧系列化妆品货款x.40元未付。因多次催要未果,妮诺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京屈臣氏给付货款x.40元、支付利息x.70元,同时要求北京屈臣氏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妮诺雅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临时销售协议书》,证明双方直至2006年还存在合同关系;

2、商品分货明细,证明妮诺雅公司按照北京屈臣氏的指令及双方的协议约定向华北各屈臣氏店供货;

3、开票未回款明细表及增值税发票6张,证明已开发票的供货货款x.22元、北京屈臣氏已付款x.14元,故该部分供货北京屈臣氏尚欠货款x.08元未付;

4、付款明细表、进账单7张、增值税发票14张、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张,证明北京屈臣氏代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屈臣氏)付款,因广州屈臣氏对于妮诺雅公司尚有未结清的货款,故不存在广州屈臣氏代北京屈臣氏付款的行为;

5、未开发票部分欠款明细及提货单152张、其他单据23张,证明未开发票的供货部分,北京屈臣氏尚欠妮诺雅公司货款x.32元未付;

6、已开增值税票部分的提货单,证明妮诺雅公司所提交的已开票未付款部分与未开票未付款部分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

7、广州屈臣氏因妮诺雅公司支付费用所开具的发票,证明妮诺雅公司已经按照其与广州屈臣氏签订的协议,向广州屈臣氏交纳了相应的费用,因与北京屈臣氏不存在协议,故不存在应向北京屈臣氏交纳费用的情形。

北京屈臣氏在一审中答辩称:1、妮诺雅公司仅提供了2004年8月5日至2006年12月19日开具的20张增值税发票和北京屈臣氏的汇款证明,没有提供妮诺雅公司实际向北京屈臣氏供货的原始证据,而双方签订的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临时销售协议书》中约定,付款期为月结45天,妮诺雅公司于2006年8月11日开具了总额为x.70元的3张增值税发票,而未开票部分的单据显示有大量的供货日期为该开票日期之前的45天前,因此,北京屈臣氏有理由相信上述3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中包含了未开票部分的提货单中商品金额。2、妮诺雅公司已开票部分有x.52元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广州屈臣氏代北京屈臣氏支付了x.81元的货款,该部分货款应从妮诺雅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4、未扣除的促销费用x.65元,应从妮诺雅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5、北京屈臣氏仓库在2006年10月系统升级,退货成本改成未税,妮诺雅公司是按照未税金额扣减的,而实际应按含税金额扣减,即应当在994库退货单的最后3笔退货中多扣减x.05元;此外,根据协议约定,合同扣点部分应当扣减x元,因此,妮诺雅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还应扣除上述费用x.05元。综上,北京屈臣氏上述第二项至第五项的金额已远远超过妮诺雅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北京屈臣氏认为应当驳回妮诺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屈臣氏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进帐单8张,证明北京屈臣氏已向妮诺雅公司付款x.61元;

2、借记通知,证明北京屈臣氏委托广州屈臣氏代北京屈臣氏向妮诺雅公司付款x.81元;

3、2004年6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的《临时销售协议书》,证明妮诺雅公司应支付北京屈臣氏的宣传费x元、退佣费4%、开户费3000元中,宣传费、退佣费尚未支付;

4、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临时销售协议书》,证明妮诺雅公司尚欠北京屈臣氏促销人员费用x元未付;

5、2005年4月29日至2005年5月15日的《临时销售协议书》,证明妮诺雅公司尚欠北京屈臣氏外部促销费2000元未付;

6、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的《临时销售协议书》,证明妮诺雅公司尚欠北京屈臣氏场地费x元、宣传费x元未付;

7、《二○○四年度业务及业务推广协议》及附件,证明2004年度妮诺雅公司应向北京屈臣氏交纳各种费用的交纳标准;

8、《二○○五年度业务及业务推广协议》及附件,证明妮诺雅公司2005年度应向北京屈臣氏交纳各种费用的交纳标准,虽协议是广州屈臣氏签订的,但实际由北京屈臣氏履行;

9、授权书,证明妮诺雅公司为上海诗碧化妆品有限公司在北京屈臣氏的经销商,妮诺雅公司与广州屈臣氏签订的《二○○五年度业务及业务推广协议》完全处于北京屈臣氏系统内部的管理需要,该协议的约定实际上适用于北京屈臣氏;

10、费用明细表及相关附件,证明妮诺雅公司应向北京屈臣氏支付促销费用x.76元,妮诺雅公司仅支付促销费用x.11元,尚欠促销费用x.65元未付,该部分尚欠费用应从妮诺雅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扣除。

经质证,北京屈臣氏对妮诺雅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

对于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

对于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确实收到了相应的发票,但x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北京屈臣氏及广州屈臣氏均不存在对于妮诺雅公司的欠款;

对于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未支付的货款已冲抵妮诺雅公司拖欠的促销费用;

对于证据6真实性不持异议;

对于证据7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该案无关。

经该院审查,对于妮诺雅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因北京屈臣氏对于妮诺雅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因此对于妮诺雅公司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对于证据1、2、6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因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并不仅仅限于妮诺雅公司提交的证据3、5,因此,妮诺雅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全面反映双方之间所有业务的收付款及相应费用的实际情况,因此对于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质证,妮诺雅公司对北京屈臣氏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有2006年9月29日的进帐单系北京屈臣氏向妮诺雅公司的付款,其余的7张进帐单,均系北京屈臣氏代广州屈臣氏的付款;

对于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因广州屈臣氏本身就对妮诺雅公司负有债务,故该笔款项系广州屈臣氏支付的对于妮诺雅公司的欠款,而非广州屈臣氏代北京屈臣氏向妮诺雅公司的付款;

对于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退佣费及开户费已支付,而宣传费的支付前提是海报小样有妮诺雅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因妮诺雅公司人员未签字确认,因此宣传费用不应支付;

对于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笔费用已支付;

对于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笔费用已支付;

对于证据6真实性不持异议,场地费尚未支付,宣传费的支付前提是海报小样有妮诺雅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凡是有妮诺雅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宣传费用妮诺雅公司均已支付完毕;

对于证据7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甲方的打印名称与印章名称不一致;

对于证据8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协议与北京屈臣氏无关,且协议生效及交款地区明细表没有盖章或签字确认;

对于证据9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持由异议;

对于证据10因系北京屈臣氏单方制作的,因此持有异议。

经该院审查,对于北京屈臣氏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因妮诺雅公司对于证据8中协议生效及交款地区明细表及证据10以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协议生效交款地区明细表,因妮诺雅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对于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0,有妮诺雅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10及尚欠宣传费用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外,对于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该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因销售商品,北京屈臣氏曾经与妮诺雅公司签订《二○○四年度业务及业务推广协议》,在协议中约定了在双方的业务过程中妮诺雅公司所应缴纳的各种费用,包括退佣、促销费、折扣、宣传牌及促销用品制作费、推广费、宣传单张制作费、补偿金、新品发展费用、条码使用费、手续费等。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相应的销售区域等内容。此外,广州屈臣氏还与妮诺雅公司签订了《二○○五年度业务及业务推广协议》,同样约定了在协议中约定了在双方的业务过程中妮诺雅公司所应缴纳的各种费用,包括退佣、促销费、折扣、宣传牌及促销用品制作费、推广费、宣传单张制作费、补偿金、新品发展费用、条码使用费、手续费、补偿金等。该协议的销售区域为华北,同时在协议生效及收款地区明细表、供应商资料等文件中,约定的销售区域包括北京。在业务过程中,妮诺雅公司还与北京屈臣氏签订了2004年6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5年4月29日至2005年5月15日、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等期间的《临时销售协议书》,约定了《临时销售协议书》相应期间的促销费用。在业务过程中,妮诺雅公司向协议约定的地区供货,并由各超市进行销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应由妮诺雅公司向北京屈臣氏交纳的费用,在北京屈臣氏应支付给妮诺雅公司的货款中直接予以扣除。

妮诺雅公司于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包括已开具发票部分的货物价款为x.22元,未开发票部分的货物价款为x.32元。在北京屈臣氏的付款中,双方没有争议的北京屈臣氏的付款金额为x.14元,有争议的部分中包括2006年12月19日广州屈臣氏向妮诺雅公司支付的x.81元等。根据双方提交的进账单,显示北京屈臣氏向妮诺雅公司付款x.61元(包括双方无争议的x.14元)。

关于妮诺雅公司应缴纳的各费用,北京屈臣氏陈述为x.76元。

案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妮诺雅公司与北京屈臣氏均向该院提交审计申请,申请对于案件相关事实进行审计。2008年10月22日,妮诺雅公司表示撤回审计申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妮诺雅公司与北京屈臣氏之间签订的前述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各协议的约定,妮诺雅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包括向北京屈臣氏供货、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缴纳各种费用,主要合同权利包括向北京屈臣氏收取相应的货款;北京屈臣氏的主要合同义务包括及时支付货款,主要合同权利包括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妮诺雅公司收取各种相应的费用等。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妮诺雅公司供货后,北京屈臣氏根据合同的约定,在扣除各种实际发生的费用后将货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给妮诺雅公司。妮诺雅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业务关系的具体情况,且妮诺雅公司坚持撤回了审计申请,审计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因此,妮诺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妮诺雅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妮诺雅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妮诺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和一审审理过程。妮诺雅公司与北京屈臣氏曾系供销业务关系。截至2006年12月30日,北京屈臣氏累计拖欠妮诺雅公司诗碧系列化妆品货款x.40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官对案件事实发生的过程未作认真调查,将简单的案情复杂化,偏听北京屈臣氏一面之词,草率作出错误判决。

二、一审法院判决调查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在一审过程中,妮诺雅公司就自身提出的诉讼请求列举了大量事实,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充分证实:自2004年8月至2006年9月期间,北京屈臣氏拖欠妮诺雅公司已供货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的货款计人民币x.08元。此外,2006年4月至2006年9月,北京屈臣氏已收到妮诺雅公司提供的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x.32元货物。2、2008年1月7日,妮诺雅公司在提供给一审法院针对北京屈臣氏提供的费用明细表作出的书面质证意见中,对北京屈臣氏提交的证据说明了依法不能成立的理由。尤其对北京屈臣氏提出的x.76元的促销费用,妮诺雅公司在阐明其不能成立的理由的同时,还提交了具有充分证明妮诺雅公司观点的证据。客观事实表明,该促销费用系2005年妮诺雅公司与另一客户广州屈臣氏签订的《二○○五年业务及业务推广协议》中所约定并确认的费用,且该费用已由妮诺雅公司向广州屈臣氏履行了兑付义务,该事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但一审法院却置妮诺雅公司陈述的理由于不顾,片面采信北京屈臣氏的一面之词,从而直接导致了本案的错误定性。

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违反庭审的基本程序。本案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法官始终未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作任何形式的归纳,并未就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展开调查,进而未能对妮诺雅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得到及时认定,致使本案的实际问题在庭审时没有查清,从而直接导致了本案错判的发生。2、滥用普通程序。本案系一起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且妮诺雅公司陈述的事实清楚明了,提交的证据亦很充分,本案在一审法院先行采用的简易程序中,就应及时审结,而一审法院却拖了近1年才审结。3、错误采用不适用于本案的审计程序。妮诺雅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完整,且在一审庭审中北京屈臣氏已对妮诺雅公司提出的收货数量、金额及开发票数量、金额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完全可以据以认定,作出裁判。但一审法官却要求妮诺雅公司提出审计申请。妮诺雅公司在随后提交的审计申请中明确提出了要求审计的四方面内容(发货、开票、结款、供货的欠款部分的票据),妮诺雅公司向北京屈臣氏提供商品的数额不只这些,但妮诺雅公司对已给付货款的部分没有异议,现在追索的只是北京屈臣氏拖欠货款的部分。2008年9月,妮诺雅公司收到了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审计说明”,妮诺雅公司认为该审计说明中的审计范围和事项超出了妮诺雅公司审计申请中的范围,故妮诺雅公司于2008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撤回审计申请的要求。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妮诺雅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妮诺雅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北京屈臣氏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妮诺雅公司己开发票部分有x.52元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妮诺雅公司起诉日期为2007年11月5日。而已开发票部分有21笔开发票及汇款行为发生在2005年11月5日之前。经过北京屈臣氏统计,共有3笔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分别是:1、2004年8月5日的x.22元;2、2005年4月6日的6959.70元;3、2005年5月11日的8667.60元,共计:x.52元。

二、案外人广州屈臣氏代为支付了x.81元,应当从妮诺雅公司诉讼请求中扣除。

三、未扣除的促销费用为x.65元,应当从妮诺雅公司诉讼请求中扣除。妮诺雅公司提供的货物共发生促销费用x.76元,妮诺雅公司在已开发票部分只扣减了x.11元,尚有x.65元未从诉讼请求中扣除。北京屈臣氏认为这部分费用应当从妮诺雅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扣除。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促销费用中有关2005年度促销费用的扣减依据为《二○○五年度业务及业务推广协议》,尽管该合同落款盖章为妮诺雅公司及广州屈臣氏,但事实上从该合同的内容中可以看出合同的履行地点在北京及华北各店,付款义务也由北京屈臣氏履行。也就是说,北京屈臣氏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北京屈臣氏有理由按此合同扣减相关促销费用和合同返点金额。

四、妮诺雅公司诉讼请求中还应当扣除其他费用x.05元。妮诺雅公司提供的未开发票部分的单据明细中,994库退货单中的最后三笔退货应当多扣减x.05元,对比如下:单据号分别为x(2006年12月5日)、x(2006年12月5日)、x(2006年12月28日),妮诺雅公司扣减金额分别为x.64元、x.12元、820.93元,实际应扣减金额分别为x.49元、x.76元、960.49元。北京屈臣氏的仓库在2006年10月系统升级,退货成本改成未税的,妮诺雅公司是按照未税金额扣减的,实际应按含税金额扣减,即应当多扣减x.05元。

综上,妮诺雅公司的诉讼请求为x.40元,而上述答辩意见中的金额总计为x.76元,已远远大于妮诺雅公司诉讼请求,因此,北京屈臣氏完全有理由不予支付妮诺雅公司要求的金额。北京屈臣氏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妮诺雅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对妮诺雅公司所述(已提供证据)其已开具发票部分的货物价款为x.22元,未开发票部分的货物价款为x.32元,北京屈臣氏均予以确认。在北京屈臣氏的付款中,双方没有争议的北京屈臣氏的付款金额为2006年9月29日支付的x.14元(不包括广州屈臣氏代为支付的x.81元)。据此,未计算其他有争议的付款数额,北京屈臣氏尚欠妮诺雅公司货款x.40元。

双方有争议的付款情况为:广州屈臣氏于2006年11月30日支付给妮诺雅公司的x.81元;北京屈臣氏分七次支付给妮诺雅公司的货款共计x.47元。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妮诺雅公司认可广州屈臣氏于2006年11月30日支付给妮诺雅公司的x.81元货款系代北京屈臣氏支付,故妮诺雅公司直接从诉讼请求金额中扣除了x.81元,其变更诉讼请求为x.59元;北京屈臣氏亦认可其分七次支付给妮诺雅公司的货款共计x.47元(分别为2005年4月28日支付的x.67元、2005年5月31日支付的x.35元、2005年6月30日支付的451.52元、2005年7月28日支付的x.20元、2005年8月30日支付的x.95元、2005年10月28日支付的x.80元、2005年10月29日支付的x.98元)系代广州屈臣氏支付。北京屈臣氏认可尚欠妮诺雅公司货款x.59元,只是强调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北京屈臣氏支付货款前还应扣除妮诺雅公司应支付的各项费用。

关于妮诺雅公司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北京屈臣氏陈述应为x.76元,其中包括妮诺雅公司应支付给北京屈臣氏的费用x.50元;妮诺雅公司应支付给广州屈臣氏的费用x.26元(此部分广州屈臣氏实际已扣除x.11元)。北京屈臣氏明确表示,愿意二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妮诺雅公司应支付的各项费用问题。因本案当事人仅为北京屈臣氏与妮诺雅公司,故对广州屈臣氏的费用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对妮诺雅公司应支付给北京屈臣氏的各项费用,妮诺雅公司亦同意从北京屈臣氏所欠货款中扣除。故本院对妮诺雅公司应支付给北京屈臣氏的各项费用一并处理。

双方无争议即妮诺雅公司同意扣除的费用具体为:2004年6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的《临时销售协议书》项下宣传费x元,2005年4月29日至2005年5月15日的《临时销售协议书》项下外部促销费2000元,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的《临时销售协议书》项下宣传费x元,《二○○四年度业务及业务推广协议》项下的合同返点部分5329.92元(2004年供货金额x.22元乘以7.5%),上述四项费用共计x.92元。

双方有争议的费用为:1、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临时销售协议书》项下促销人员费用x元。妮诺雅公司不认可,认为北京屈臣氏应另行提供经妮诺雅公司签字确认的证据,才可以支付。对此,因该协议写明,每店每月800元,而合同期间为9个月,4个店店号明确,北京屈臣氏依据协议约定计算费用为x元,应予确认。2、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的《临时销售协议书》项下场地费x元。妮诺雅公司不认可,认为北京屈臣氏应另行提供其曾为妮诺雅公司促销的证据,才可以支付。对此,因该协议明确约定场地费为x元,未附其他条件,故北京屈臣氏主张的该场地费x元,应予确认。3、《二○○四年度业务及业务推广协议》项下的合同返点部分,北京屈臣氏陈述为x.50元(2004年供货金额x.25元乘以扣点比例8.5%),妮诺雅公司仅认可5329.92元(上文已提到并已确认),本院对5329.92元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不予确认。4、北京屈臣氏陈述独立于协议之外的宣传单张费用x元,因无书面约定,本院在此不予确认。上述有争议的部分共确认费用为x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妮诺雅公司应支付给北京屈臣氏各项费用共计x.92元。北京屈臣氏认为各项费用应为x.50元。对其中本院未予确认的部分,北京屈臣氏可以另行主张。

因双方均确认,北京屈臣氏应在扣除妮诺雅公司应支付的费用后向妮诺雅公司支付货款,故本院认定北京屈臣氏应支付妮诺雅公司货款x.67元(x.59元货款扣除x.92元费用,再扣除x元费用)。

对北京屈臣氏所述994库退货单中的最后三笔退货应当多扣减x.05元的主张,因无协议依据,妮诺雅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屈臣氏应支付妮诺雅公司货款x.59元,扣除妮诺雅公司应支付给北京屈臣氏的费用x.92元,北京屈臣氏应支付妮诺雅公司货款x.6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妮诺雅公司及北京屈臣氏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妮诺雅公司与北京屈臣氏签订的4份《临时销售协议书》及1份《二○○四年度业务及业务推广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各协议的约定,妮诺雅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包括向北京屈臣氏供货、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各种费用,主要合同权利包括向北京屈臣氏收取相应的货款;北京屈臣氏的主要合同义务包括及时支付货款,主要合同权利包括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妮诺雅公司收取各种相应的费用。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妮诺雅公司供货后,北京屈臣氏根据合同的约定,在扣除各种实际发生的费用后将货款支付给妮诺雅公司。现经审理已经确认,北京屈臣氏应支付妮诺雅公司货款x.59元,扣除妮诺雅公司应支付的费用x.92元,北京屈臣氏理应立即支付妮诺雅公司货款x.67元。

关于北京屈臣氏x.52元欠款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因双方之间签有多份协议,供货及付款均系连续的行为,妮诺雅公司于2006年8月还在供货,北京屈臣氏于2006年11月还在付款,妮诺雅公司于2007年11月起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北京屈臣氏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妮诺雅公司索要x.70元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之间签有多份协议,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且双方尚未办理最终结算手续,故本院对妮诺雅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在妮诺雅公司撤回审计申请的情况下未查清案件事实。二审期间,在双方当事人陈述均有不同程度变更的情况下,本院已经查清事实,故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屈臣氏首创连锁商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妮诺雅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十五万零八十元六角七分;

三、驳回北京妮诺雅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一十八元,由北京妮诺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一十六元(已交纳);北京屈臣氏首创连锁商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三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一十八元,由北京妮诺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一十六元(已交纳);北京屈臣氏首创连锁商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三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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