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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泰和县人,个体户,家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泰和县人,个体户,家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罗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向原告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赣x奇瑞牌汽车自用,双方自愿签定了租赁合同。2009年12月22日晚12时许,被告操作不当,碰撞到路边花坛上,导致该车严重受损。事后,被告不闻不问,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停驶期间(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元月13日)共20天的营运收入计4000元;承担赣x奇瑞牌汽车的修理费9700元;支付加速折旧费4850元;承担租赁期间电子违章费用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就以上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1、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泰和县正东汽车俱乐部;3、出具李某素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赣x汽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某某;4、赣x奇瑞牌汽车修理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赣x奇瑞牌汽车在被告租赁期间受损及修理费;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6、交警队出具的关于被告的情况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7、电子监控数据列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有违章被交罚款200元。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泰和县正东汽车俱乐部的经营者,主要经营汽车租赁、汽车相关手续信息代办业务。2009年12月21日被告罗某某到原告店里租赁汽车。经协议后,被告自愿在原告印制的《汽车租赁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赣x奇瑞牌汽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姐姐李某素)租赁给被告;租赁期自2009年12月21日上午9时30分起,但未做约定租赁期限;租赁时间24小时为一天,租金以每天200元结算;在租赁期间因承租方操作不当造成车辆损失,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承租方承担租赁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由此引起的车辆停驶经济损失,金额为停车天数的总租金,同时还应赔偿车辆加速折旧费,折旧费按修车实际发生额的50%计算;如有违章,违章后果由承租方自负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及相关行驶证件交与被告,被告于签订合同时交付原告400元租金。2009年12月21日赣x奇瑞牌汽车在105国道1866公里处因违章驾车被电子监控记录,至今未缴纳罚款。2009年12月22日被告因操作不当,撞上花坛,造成该车受损,后被告把车送到泰和县瑞德森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并通知了原告,原告于2010年元月12日下午四点取出车,并为此支付了该车修理费9700元,在该车修理期间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事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现因被告操作不当、违章驾驶导致车辆受损及长时间车辆停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赣x奇瑞牌汽车停驶期间20天的营运收入4000元、修理费9700元、加速折旧费48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9年12月21日赣x奇瑞牌汽车在105国道1866公里处车辆违章一事,因原告所提交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应支付原告李某某赣x奇瑞牌汽车停驶期间营运收入4000元、汽车修理费9700元、加速折旧费4850元等共计人民币x元;核减被告罗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修理费。限被告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7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斌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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