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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XX与被告驻马店市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园公司)、被告驻马店市鼎信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霍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驻马店市鼎信物业有限公司。

原告霍XX与被告驻马店市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园公司)、被告驻马店市鼎信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XX及委托代理人马乾瑞、被告驻马店市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驻马店市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3年10月被被告新家园公司聘用为会计,分配到驻马店市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现在的被告鼎信物业公司,主要负责公司的财务并在新家园洋房收取业主的水电物业费等工作。其工资由新家园公司造表发放。工资期间,其受被告双重管理,原告的福利待遇也都是由被告新家园公司发放,月工资1000元。自原告到二被告工作开始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养老金等社会保险手续。2007年3月原告被调到新家园公司综合部工作,分管新家园公司不动产对外租赁业务,收交水电费和物业费并担任鼎信物业公司会计,管理翡翠城小区和裕丰园小区财务工作。2007年9月被告新家园公司才开始为原告交养老金至2008年3月份。后来原告的工资涨到1200元时由二被告共同发放,分别为700元和500元。2008年1月份新家园公司才与原告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8年3月15日被告新家园公司人事负责人突然电话通知原告移交全部手续,让原告移交全部手续,让原告在家等候另行安排工作岗位,原告在移交手续后,在家一直等候安排工作至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五年左右时间,期间没有任何过错且刚签订的合同又不到期,就无缘无故地让原告在家,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和补交原告从进入公司至今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工伤保险费等社会保险待遇;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至今的工资2400元;3、被告加倍支付因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2400元;4、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5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

被告新家园公司辩称:1、本案为劳动争议,依法应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且此为必经程序,现未经劳动仲裁,应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仅在新家园公司工工作半年,后自动离职;3、劳动合同中工资仅为500元;4、原告要求的五金中,工伤保险金不需补交,住房公积金为非强制的,剩下的三金中,养老金一直在交,至于失业与医疗保险金,新家园公司可从2007年开始交;5、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鼎信物业公司辩称:1、同新家园公司的意见。原告的起诉超出1年时效;2、原告不胜任其工作,因此离职与其公司无关;3、原告是属新家园公司的工作人员,而非鼎信物业公司员工,与其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起,原告霍XX被被告新家园公司聘用为会计,月工资1000元,被安排到驻马店市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现在的被告鼎信物业公司处工作,主要负责公司的财务并在新家园洋房收取业主的水电物业费等工作。二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养老金等社会保险手续。2007年9月被告新家园公司开始为原告足额交纳养老金至2008年4月份。2007年12月10日,霍XX向新家园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2日,新家园公司与原告霍XX书面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安排在行政岗位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霍XX平均每日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新家园公司对霍XX实行绩效工资制度,工资标准为每月550元,除标准工资外,新家园公司根据霍XX完成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发放绩效奖金;本合同的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双方同意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七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3月15日被告新家园公司突然电话通知原告移交全部手续,让原告在家等候另行安排工作岗位,原告在移交手续后,在家一直等候安排工作。原告为此于2009年11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而成讼。

另查明,2009年10月26日,原告霍XX到河南诚裕置业有限公司工作。

还查明,霍XX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2007年9月被告新家园公司才开始为原告交养老金至2008年3月份。被告未给其交纳养老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霍XX于2004年起到被告新家园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与被告新家园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新家园公司辩称原告仅在新家园公司工作半年,与原告提供的2006年11月30日新家园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不符,故被告新家园该项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霍XX是受被告新家园公司的派遣到鼎信物业公司处工作,霍XX与鼎信物业公司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1月后,原告霍XX与被告新家园公司之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3月15日,被告新家园公司通知原告霍XX离岗待分配后,一直未书面通知霍XX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新家园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霍XX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工资标准按原告主张的月工资1200元计算,计算至原告另行找到工作时止。被告新家园公司虽辩称劳动合同中原告工资仅为每月500元,双方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霍XX工资标准为每月550元,但除标准工资外,新家园公司根据霍XX完成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发放绩效奖金。但被告新家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霍XX的工资的实际发放数额依法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新家园公司未能提供霍XX的工资发放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工资的赔偿金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家园公司通知原告霍XX离岗待分配后,原告已另行找到工作,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支付劳动者每工作满一年给予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月工资1200元计算,合计9600元。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新家园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和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到被告单位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要求补交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养老金应自2004年1月起补缴至劳动关系实际解除时止(2009年10月)。被告新家院公司应从2004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金,缴纳至2009年10月,以上具体缴费数额由有关部门计算。关于失业保险金,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由于被告未予缴纳,导致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法领取,造成原告损失,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按本市失业保险金484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共计x元。被告新家园公司辩称应从2007年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为非强制性的社会劳动保险待遇,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08年3月15日,被告新家园公司通知原告霍XX离岗待分配后,一直未书面通知霍XX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0月26日,原告霍XX到河南诚裕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后,与新家园公司实际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原告系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60日内提出仲裁要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霍XX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受理的书面裁决,霍XX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的辩称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一、被告驻马店市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霍XX经济补偿金9600元。

二、被告驻马店市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霍XX失业保险金x元。

上述费用,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限被告驻马店市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霍XX(自2004年1月至2009年9月)、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具体缴纳标准由经办机构计算(不含个人缴纳部分)。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对被告驻马店市鼎信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新家园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马伟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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