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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缺席)

原告徐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曹某因做生意需要,于2011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49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00元及催告后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二张以证明被告曹某向原告徐某借款14900元的事实。

被告曹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系常宁市人民医院护士,于2011年3月27日、2011年4月25日因做生意需要分别向原告徐某借款10000元、4900元,共计14900元,双方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后被告因事向单位请假外出,至今杳无音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曹某向原告徐某立据借款14900元,实为借贷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的利息,且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催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款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导致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9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徐某借款本金149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云胜

审判员唐建平

审判员徐某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艺荣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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