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第二初级中学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王XX之夫。
一审第三人固始县第二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校校长。
再审申请人李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王XX及一审第三人固始县第二初级中学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29日作出的(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李某甲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李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王XX以及唐桂新、张敬东原均系第三人固始县X组中学教师,1994年4月学校第一次房改后,将上述人员的房屋互调,再审申请人李某甲居住再审被申请人王XX的房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X号文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原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王XX辩称:本人对争议的房屋办有房屋所有权证,是完全的合法所有权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固始县第二初级中学无权调整我的私有财产。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某甲的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分得固始县第二初级中学房屋后,在第一次房改时,被申请人王XX于1994年4月29日就交了购房款,依法享有该房的有限产权。第二次房改时,王XX于2000年4月14日、6月23日先后补齐了购房款,同年在政府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现被申请人王XX持房屋产权证请求再审申请人李某甲返还房屋,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原审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李某甲仍以原辩称理由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胡峰
代理审判员徐国俊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魏晶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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