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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机电生资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尉氏县金属回收公司及高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申字第01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尉氏县机电生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尉氏县金属回收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又名高某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再审申请人尉氏县机电生资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尉氏县金属回收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及高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9日作出的(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机电公司申请再审称,高某租赁的房屋属机电公司所有,应由高某支付租金8500元(2001年3月15日至2008年4月30日),原审判决由金属公司支付租金错误;高某口头同意按每月100元支付机电公司租金,后高某反悔,原审按高某与金属公司约定的每月50元计算租金错误。因此,请求立案再审,撤销原判。

再审被申请人金属公司未作答辩。

再审被申请人高某辩称,我租赁的房屋属于金属公司所有,并已按时足额向金属公司缴纳了租金,我与机电公司没有关系,更不欠机电公司租金。请求驳回机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电公司与金属公司同属尉氏县物资局下属企业(二公司营业执照均已吊销),双方各自所有的房屋曾经部分互换使用,其中,机电公司二楼楼梯以南一间房屋,金属公司将其租赁给高某,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50元;金属公司将机电公司所有的房屋租赁给高某,事前未经机电公司同意,事后未得到追认,该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机电公司为房屋所有权人,原审判决高某将房屋交付机电公司并无不当,高某已经将租金付给了金属公司,原审判决金属公司给付机电公司租金正确,高某不再承担给付租金义务。机电公司称租金应按每月100元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高某与金属公司亦不予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金属公司与高某恶意串通、故意压低租金损害机电公司的利益,原审不予支持该理由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机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尉氏县机电生资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母惊涛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董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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