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尉氏县机电生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尉氏县金属回收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又名高某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再审申请人尉氏县机电生资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尉氏县金属回收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及高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9日作出的(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机电公司申请再审称,高某租赁的房屋属机电公司所有,应由高某支付租金8500元(2001年3月15日至2008年4月30日),原审判决由金属公司支付租金错误;高某口头同意按每月100元支付机电公司租金,后高某反悔,原审按高某与金属公司约定的每月50元计算租金错误。因此,请求立案再审,撤销原判。
再审被申请人金属公司未作答辩。
再审被申请人高某辩称,我租赁的房屋属于金属公司所有,并已按时足额向金属公司缴纳了租金,我与机电公司没有关系,更不欠机电公司租金。请求驳回机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电公司与金属公司同属尉氏县物资局下属企业(二公司营业执照均已吊销),双方各自所有的房屋曾经部分互换使用,其中,机电公司二楼楼梯以南一间房屋,金属公司将其租赁给高某,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50元;金属公司将机电公司所有的房屋租赁给高某,事前未经机电公司同意,事后未得到追认,该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机电公司为房屋所有权人,原审判决高某将房屋交付机电公司并无不当,高某已经将租金付给了金属公司,原审判决金属公司给付机电公司租金正确,高某不再承担给付租金义务。机电公司称租金应按每月100元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高某与金属公司亦不予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金属公司与高某恶意串通、故意压低租金损害机电公司的利益,原审不予支持该理由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机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尉氏县机电生资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母惊涛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董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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