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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宋陵酒楼与岳某甲、巩义市宋陵酒楼酒类批零部、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宋陵酒楼。住所地,巩义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酒楼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巩义市宋陵酒楼酒类批零部。住所地,巩义市X路中段X号。

原审第三人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巩义市宋陵酒楼因与被上诉人岳某甲、原审被告巩义市宋陵酒楼酒类批零部、原审第三人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7元,退还巩义市宋陵酒楼。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O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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