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略)(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宝狮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1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首汽股份大厦三层A单元。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主管,住(略)(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宝狮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院长远天地大厦X号楼A2座X室。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峰华,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晓明,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略)(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优比速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宝狮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狮公司)因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险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优比速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宝狮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狮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4月28日,宝狮公司与优比速北京分公司签订承运合同,约定优比速北京分公司将宝狮公司的货物(90片USB1.1视频采集卡)由北京运往美国华盛顿州南肯特市,运单编号x。但至今货物仍未送到。在多次催促、询问未果的情况下,宝狮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正式通知优比速北京分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货物。但优比速北京分公司至今未向宝狮公司退还货物。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2007年4月28日的承运合同即x号运单已经解除;判令优比速北京分公司退还90片USB1.1视频采集卡,如不能退还则赔偿损失x元;判令优比速北京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优比速北京分公司一审辩称:同意解除承运合同。由于货物已经丢失,故无法返还货物。不同意赔偿x元,应当适用华沙公约进行赔偿。因宝狮公司在运单上的报关申明价值为90美元,所以只能赔偿90美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优比速北京分公司与宝狮公司签订承运协议。该协议约定,UPS将按照本协议条款所列内容提供取货和运送货物服务;UPS提供服务的前提是客户同意接受UPS最新的服务条款和货物交运时有效的UPS费率指南;客户还明示同意接受货物交运时UPS服务条款中声明的责任限额。2008年4月28日,宝狮公司将90片USB1.1视频采集卡交给优比速北京分公司,将货物自北京运往美国华盛顿州南肯特市。优比速北京分公司出具了x号运单。该运单的“托运物申报价值,供运送时使用”一栏为空白;“托运物申报价值,供报关时使用”一栏中,记载了宝狮公司的报价90美元;服务类别为全球速快。该运单背面用极小的字体(小于八号字体)密密麻麻地印满UPS服务条款与条件,其中赔偿责任一节为,“在华沙公约CMR公约中与赔偿责任有关的规则适用的前提下,UPS的责任受这些规则的管辖并享受这些规则所规定的责任限制。在华沙公约或CMR公约不适用的情况下,UPS在遵循相关法律前提下仅根据本服务条款与条件对由于自己疏于谨慎或能力不足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除非托运人已经按照下文规定的方式申报了一个较高的货物价值,UPS的责任将按照本服务条款与条件的规定,根据业已证明的货品损失,享有每票货品不超过100美元的赔偿限额的权利。”之后,货物一直未送达给美国南肯特市的收货人。2008年6月30日,宝狮公司委托律师向优比速北京分公司发函,要求优比速北京分公司自收到律师函之日10日内返还货物,如未能返还,则支付x元赔偿款。2008年7月18日,宝狮公司向优比速北京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表示因90片USB1.1视频采集卡至今尚未送达给美国南肯特市的收货人,故自优比速北京分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解除双方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承运合同;要求优比速北京分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90片USB1.1视频采集卡。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2008年4月28日的承运合同即x号运单于2008年7月18日解除。宝狮公司提交了UPS网站资料,用以证明UPS全球速快服务为1-3个工作日日终前递送;宝狮公司托运的90片USB1.1视频采集卡被运到非洲吉布提,优比速北京分公司因费用原因不愿将货物运回北京。优比速北京分公司认可全球速快服务的期限为1-3个工作日;坚持认为货物已丢失,而非不愿多花费用才不将货物运回北京。

宝狮公司认为,x号运单背面UPS服务条款与条件系格式条款,没有经过宝狮公司的确认。优比速北京分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2月27日承运合同中已明确约定,“UPS提供服务的前提是客户同意接受UPS最新的服务条款和货物交运时有效的UPS费率指南;客户还明示同意接受货物交运时UPS服务条款中声明的责任限额”,故应当适用华沙公约确定赔偿额。宝狮公司提交其购买90片USB1.1视频采集卡的增值税发票,证明90片USB1.1视频采集卡的买入价格为x元;宝狮公司还提交美国客户的电子邮件及订单,证明美国客户是按照68美元购买90片USB1.1视频采集卡,共计6167.83美元,折合人民币x元。优比速北京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优比速北京分公司提交一张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宝狮公司提交海关的报关发票注明货物价值90美元。宝狮公司对该发票复印件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宝狮公司提交的承运协议、x号运单、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增值税发票、UPS网站资料、电子邮件、订单,优比速北京分公司提交的x号运单背面UPS服务条款与条件、发票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x号运单系宝狮公司与优比速北京分公司达成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双方当事人确认合同于2008年7月18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优比速北京分公司应当向宝狮公司返还货物。现优比速北京分公司称货物已丢失,而双方当事人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存在争议。宝狮公司主张按照购入货物时的价格x元予以赔偿。优比速北京分公司主张按照x号运单背面UPS服务条款与条件,适用华沙公约赔偿宝狮公司货物损失90美元。x号运单背面的UPS服务条款与条件因印刷过密过小而很难被人看清楚,其中赔偿责任一节系限制了优比速北京分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优比速北京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宝狮公司注意。虽然2007年2月27日的承运协议约定,“UPS提供服务的前提是客户同意接受UPS最新的服务条款和货物交运时有效的UPS费率指南;客户还明示同意接受货物交运时UPS服务条款中声明的责任限额。”但该约定签订时间在前,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宝狮公司已经知道2008年4月28日的x号运单背面UPS服务条款与条件。故不能以此认为宝狮公司与优比速北京分公司对适用华沙公约以及按照报关申明价值作为赔偿额达成合意。因此,优比速北京分公司关于赔偿宝狮公司90美元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x号运单上明确区分了“托运物运送时的申报价值”与“供报关的申报价值”。90美元报关申报价值已载明仅供报关使用,并不是货物的真实价值。现宝狮公司已提交增值税发票、美国客户的电子邮件及订单,证明90片USB1.1视频采集卡的买入价格为x元、卖给美国客户的价格为x元。宝狮公司要求优比速北京分公司按照买入价格x元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的承运合同即x号运单于二○○八年七月十八日解除。二、(略)(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宝狮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90片USB1.1视频采集卡;如不能返还,则赔偿三万零六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优比速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优比速北京分公司按照宝狮公司申报或者按《华沙公约》规定确定赔偿金额。其上诉理由为:1、根据优比速北京分公司与宝狮公司签订的承运协议,其中已明确宝狮公司同意按照优比速北京分公司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2、根据x号运单,其中载明了申报价值为90美元,一审法院按照宝狮公司购买价格计算,认定事实错误;3、我国已加入了《华沙公约》及议定书,该条约应当成为我国法律的组成部分,而且《民用航空法》也对航空运输的责任限额作出了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应当适用《华沙公约》或《民用航空法》进行判决。

宝狮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优比速北京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其答辩称:优比速北京分公司在货物未按时送交收货人时,未及时通知宝狮公司,而且优比速北京分公司也曾承认货物目前并未丢失,不过由于运回的费用过高,因此优比速北京分公司不愿运回,因此优比速北京分公司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使适用《华沙公约》或《民用航空法》也不能按照限额赔偿方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宝狮公司托运货物重量为9.6千克,运费为收货人支付。关于货物是否丢失,优比速北京分公司认为目前货物确实查找不到,已丢失。但宝狮公司仍坚持认为货物未丢失,不过优比速北京分公司不愿意运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宝狮公司与优比速北京分公司签订的运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运输途中,优比速北京分公司将货物丢失,宝狮公司要求优比速北京分公司返还原物,事实上无法履行,故对宝狮公司要求返还原物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优比速北京分公司运输过程某将宝狮公司货物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优比速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运单中虽然记载了赔偿限额按照《华沙公约》,但因该格式条款未向宝狮公司明确说明,故优比速北京分公司要求按照运单记载的赔偿限额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优比速北京分公司认为宝狮公司在运送货物时曾申报价值为90美元,但该申报系为报关所用,优比速北京分公司对此明知,且运单除报关使用的申报价值,亦有托运使用的申报价值,故报关申报价值并不能真实反映货物实际价值,优比速北京分公司要求按照报关申报价值赔偿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宝狮公司将货物交由优比速北京分公司以航空运输方式运送到美国,属于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有关规定确定赔偿金额,按照宝狮公司托运货物之重量,限额赔偿,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运输货物赔偿规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略)(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宝狮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百六十三点二个计算单位的等额人民币一千六百六十九元二角;

四、驳回北京宝狮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二百八十三元,由(略)(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北京宝狮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三十三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五元,由(略)(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宝狮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王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