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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因本案于200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X得知其妹妹马XX(已判刑)在本市X路、平顺路口与人发生纠纷,为报复对方,即纠集马x(已判刑)等人携带铁管、铁锹等凶器赶至现场,在马XX的指认下砸打李XX(己判刑)的烧烤摊,并与李XX、于XX、梁XX(均己判刑)等人互殴,致于XX左手拇指近节指粉碎性骨折、梁XX右肩肿骨骨折(经鉴定均构成轻伤)。双方的互殴行为造成交通长时间堵塞,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同年9月11日,被告人马X至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马XX、马x、于XX、梁XX、李XX、秦XX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工作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验伤通知书和医院诊断报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刑事判决书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纠集多人持械砸打他人摊位,殴打他人并致两人轻伤,造成交通长时间堵塞,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X主动投案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马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汤静隽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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