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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与广东省诚立通信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广东省诚立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岳民一初字第672号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甲,男,一九七九年六月十六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法定代理人彭某乙,男,一九五四年七月十三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彭某甲之父,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望城县坪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望城县坪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省诚立通信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诚立长沙分公司),驻本市X路X村四号六楼。

负责人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湖南李某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湖南李某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诚立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诚立公司),驻广东省东莞市X路一百二十四号一十六幢电子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湖南李某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广东省诚立通信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被告广东省诚立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二OO三年八月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彭某乙、委托代理人黄某、刘某,被告广东诚立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丁,被告广东诚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二OO二年十月初,我在岳麓区X村一O九号门面收到第一被告派来的两名男子送来的广告卡片,上称:只要与广告上的情感倾诉热线主持人联系,便会享受真情互动的感觉。我性格内向,平时很少跟女子打交道,没有恋爱史,接到广告后便瞒着家人多次拨打声讯台的电话(略),与声讯台的主持人飞扬联系了几次后因无法交流,便终止了与其的通话。后来,声讯台主持人宁静又打电话给我,要我给她打电话,并要我别同别人说我们通话的事,我便瞒着家人跟宁静通话,每次时间都是几十分钟或个把小时,宁静在电话中称我为小彭某,要我称她爱我的小妹妹。为此,我便认为自己在与宁静谈恋爱。宁静还在电话中昵称她今年春节会来我家过年,并要给我买手机、皮鞋等。二OO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我在睡梦里梦见与宁静喜传良缘。第二天早上,我就打电话并跑到声讯台要求见宁静,由于身上钱用光了,没钱交纳电话费,就把衣服脱下来给老板作抵,由于天气较冷,我被冻得浑身打哆嗦,幸亏公司出来一位男子,帮我付了电话费,我才穿上衣服。我想进公司找宁静,但保安不让进去,我听到一个女孩子的声音叫我,我喊她宁静,但她没有回答,后来该公司的一位男子走下楼给了我二十元钱,让我回家。在路上,我又给宁静打了几个电话,她在电话中为我唱了一支《心相印》,我也唱了支《军港之夜》,我直到晚上十点多才回家,回家后精神恍惚,十四日在家休息一天,十五日晚上病情加重,十六日被家人送到湖南省脑科医院,该院诊断为未分型精神分裂症。经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我拨打声讯台电话已花费六、七百元电话费,我的家人与第一被告为此事协商,第一被告主要负责人总是避而不见,置之不理。由此可见,由于被告的严重侵权行为,致使我在经济上和精神上遭受重大的损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十万元;同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五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东诚立长沙分公司和被告广东诚立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基本上都是原告凭空想象和捏造的,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说明事实;二、我方主持人没有在电话中发布任何违法或违反政策规定的言论,也没有与原告谈情说爱,更不存在有任何挑逗性语言;三、湖南省脑科医院的医学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医院的鉴定是由原告单方面委托且依据原告单方面的陈述而作出的一种推测性的、不确定的结论,不具有证明力;四、原告即使患有精神病,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与被告方主持人电话交流所致;五、原告所诉被告侵权不具备我国法律规定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我们这方的行为都是被动的行为,因此对造成原告患有精神病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我们的行为也没有任何违法性,通电话的行为更不能认为与原告患有精神病的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我们的经营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任何民事侵权;六、原告起诉我方侵权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依法经营,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没有违法经营的记录,也没有受过任何主管部门的追究,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的精神病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我们的经营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十一份证据:

⑴一张声讯服务宣传卡片,原告以之证明其拿到被告送的广告,且按该广告与被告进行了联系。

⑵三张话费详单、四张交费发票、一张二OO二年十月话费查询单,原告以之证明与被告的声讯台电话通话的次数、时间和费用。

⑶一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长沙市X区卫生防疫站于二OOO年十月十六日作出的《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一张荣誉证书,原告以之证明其的身份和患病前的身体状况。

⑷三份日记的复印稿、一份被告的主持人飞扬写给原告的信函,原告以之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持人进行心灵交流的真实记录、原告对声讯台小姐的爱慕之情以及被告要原告给她打电话以赚取电话费的事实。

⑸一份“营业执照”摘抄件、一份“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原告以之证明第一被告不具备法人资格,只有第二被告才具有法人资格。

⑹三张《当代商报》(两张为复印件),原告以之证明最先知情的是《当代商报》的记者,而二OO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的报道证明了声讯台在消费者面前的真实面目,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的报道证明了被告的主持人宁静的个人情况。

⑺一份湖南省脑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以之证明其因拨打被告的声讯电话而于二OO三年元月六日患了未分型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

⑻一张湖南省脑科医院的“医学鉴定书”,原告以之证明拨打被告声讯台电话是患病的诱发因素。

⑼二张医疗单位的收据,原告以之证明其患病后支出了鉴定费六百元,住院费一万一千一百九十九元二角八分。

⑽一张“湖南省脑科医院出院证”,原告以之证明其未完全康复,还需继续治疗三年以上。

⑾一份“调查笔录”,原告以之证明其在出事前是健康的,是打了声讯电话后才得的精神病,同时证明其借别人的电话拨打了声讯台这一事实。

两被告共同对原告所递交的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辩称:对证据⑴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发送过这种卡片,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⑵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⑶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⑷中日记是原告单方所作,不能作为证据来定案;信的内容非常正常,没有任何违法之处,仅仅是表示关心,不能证明侵权;证据⑸取证方式不合法,未盖工商局的公章,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证据⑹只是报纸上的报道,发表的观点仅代表报纸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⑺不是司法鉴定,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且只能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证明是由于打声讯电话造成的;证据⑻也不是司法鉴定,是坡子街司法所委托的,应该由法院委托,而鉴定本身是一个不确定的结论,不能成为定案依据;证据⑼与本案无关联,我们没有侵权,即便是医药费也应该有病历相印证,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证据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⑾只能证明原告拨打了电话,与本案无关联,而调查人员是原告的代理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在法院未核实前不具证明力。

对于被告的抗辩,原告认为,被告称广告与本案无关联是错误的,没有广告,原告就无法打声讯电话;电话详单是打给被告才产生的费用,原告的身体健康证明更与本案有关联,如果原告不正常,怎么能给声讯台打电话、写信;信件和日记都是《当代商报》的记者最先看到的,不存在伪造;报纸报道的是他们的观点,我方并没有强调是我们的观点;医院的鉴定明确诱因是“可以”,被告所谓“不可以”根本不存在;代理人可以调查;坡子街司法所是国家行政机关,有权接受鉴定申请。原告还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在:广告的制作内容模糊,广告词语令人误解,没有话费提示声明,为营利而诱使消费者长时间拨打声讯台电话,故存在欺诈、误导,致使原告在财产上和人身上遭受重大损失和损害。

两被告在审理中,向本院递交了两份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和两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之证明其开办声讯台是取得合法资格的,是合法经营。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无异议。

此外,原告在庭审之后,又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明细表”和五张医药费收据,但均超过了举证期限,两被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未再组织双方进行质证。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中,证据⑴、⑵、⑶、⑺、⑻、⑼、⑽可以证明原告看到被告的宣传卡片后打了被告的声讯服务电话这一事实和原告后来患了精神分裂症这一事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具有证据效力;而证据⑷、⑹、⑾与本案无关联,证据⑸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均不具证据效力;两被告所提证据因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二OO二年十月,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一张声讯服务的卡片,上面印有“(略)便民热线,免费为企业发布招聘信息、人才推介、征友征婚……”、“寂寞吗给我来个电话……”、“心灵抚慰、款款佳丽、温情婉约”等广告词,还印有许多主持人的照片。于是,原告在二OO二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期间多次拨打了(略)这一电话,尔后自认为与声讯台的主持人宁静在谈恋爱。二OO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原告的家人见其饭菜不思、神情恍惚,口里念念叨叨,便将其送至湖南省脑科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患了未分型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后,花费了医疗费一万一千一百九十九元二角八分。二OO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由长沙市X区X街司法所委托,湖南省脑科医院作出了一份“医学鉴定书”,上称:“拨打声讯台热线电话的事件可认为是该病的诱发因素”,为此,原告及其家人以两被告侵权,造成其人身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十万元;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五万元。经查实:(略)电话系两被告开办的声讯台的一个声讯服务电话,被告广东诚立长沙分公司是被告广东诚立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但具有营业执照,两被告均具备经营电话信息服务业务的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广告宣传是否存在欺诈、误导;被告对原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患精神分裂症是否系被告的行为所致,湖南省脑科医院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两被告具备经营声讯服务的资格,其对外发送的宣传卡片对具体服务内容并不明确,亦未表明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故应视为一种要约邀请,相对人在看到这种要约邀请后可以首先要求其明确具体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费用,尔后再决定是否接受要约。而本案原告未对被告作出任何要求就主动多次拨打被告的声讯电话,应视为主动无条件地接受了被告的声讯服务,故其诉称被告的宣传卡片存在欺诈、误导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两被告在接听原告打来的电话和与原告进行言语、信件交流时有任何涉黄某毒或淫秽的言行,亦无证据证实两被告对其具有其他不当行为,故其诉称被告侵权无事实依据。

三、原告拨打声讯电话后患了精神分裂症并非被告的不当行为所致,而主要是因原告的自身性格缺陷等因素造成的,湖南省脑科医院的鉴定结论只能印证原告是打了声讯电话后,沉湎于自己的幻想中不能自拔而引发精神方面的病症这一事实,不能佐证系被告的不当行为所致,原告患病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作为一个年满二十三岁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言行应负完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对争议焦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两被告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缺乏证据证实,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其它诉讼费一百五十元,合计二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江红

审判员罗中东

审判员刘某

二00三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邓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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