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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x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其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利用其办理的卡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信用卡(下简称金穗卡)恶意透支x元,用于归还其债务。

2、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于2009年3月利用其办理的卡号为:x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下简称龙卡)恶意透支8000元,用于归还其债务。

被告人王某某在透支上述款项后,一直逃避追查。后于2010年4月28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在利用金穗卡透支产生的欠款已于公安机关立案前清偿完毕,且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发卡银行对被告人进行了有效催收,故该项指控不能成立;2、被告人王某某利用龙卡透支产生的欠款在公安机关立案时仅为四千余元,并在庭审前已经清偿,且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发卡银行对被告人进行了有效催收,故该项指控亦不能成立。综上,请求宣告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原为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巩义管理部职工,其分别于2008年8月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金穗卡(卡号x)一张,2008年12月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龙卡(卡号x)一张。因沉迷赌博及因故从单位离职,2009年被告人王某某经济状况恶化。至2009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的龙卡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998.11元;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的金穗卡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x.26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未通知发卡银行的情况下,变更住址及联系方式,逃避发卡银行催收。

后中国农业银行自2009年7月起、中国建设银行自2009年10月起多次催收,均无法联系上被告人王某某。后中国农业银行巩义市支行依据其内部规定,要求经办人郑XX下岗催收,郑XX无奈于2009年11月18日替王某某将其金穗卡欠款归还。中国农业银行巩义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分别于2010年4月11日、4月18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报案。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5月14日分两次将龙卡欠款还清,并于2010年4月30日归还郑培明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巩义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的报案材料,证人孙XX、郑XX、张XX、程XX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的申请表复印件,客户交易信息清单,银行催款通知书及催款记录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超过三个月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发卡银行的催收系无效催收,涉案信用卡欠款未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银行催款通知书、催款记录及证人程XX、郑XX的证言均证明发卡银行已多次催收。被告人王某某在申领信用卡时已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发卡银行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并愿意遵守合约规定。相关合约均规定持卡人的联系方式、联系人等申请资料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发卡银行,否则导致催收通知不能送达持卡人的,责任由持卡人承担。被告人王某某在更换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后均未通知发卡银行,且中国农业银行巩义支行曾多次联系被告人王某某的联系人程XX,发卡银行的催收通知不能到达被告人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人王某某自行承担。故该项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王某某利用金穗卡透支产生的欠款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项欠款虽于2009年11月18日偿还发卡银行,但此前已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并已超过三个月未还,且非还款人郑XX自愿代为归还,不能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但在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小雨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刘树勋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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