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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某甲、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第三人邹某乙林某所有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

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正华、王锦红,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第三人邹某乙

上诉人邹某甲、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第三人邹某乙林某所有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09)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甲、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正华和王锦红,被上诉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邹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坐落在上杭县X乡X村牛浆坑(1997年步云乡林某基本图x—020、30部分)的山场,林某所有权人为步云乡X村委会,林某使用权人、林某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为上福村X组联合体。2006年间,第三人邹某乙将该山场中由其承包经营的林某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邹某甲、廖某某,并约定在2007年年底前采伐完。2007年3月,被告邹某甲、廖某某发现原告林某某也在相邻地段进行采伐;因此,被告邹某甲、廖某某与原告林某某瞒着第三人邹某乙私下协商,以x元的价格将取得的邹某乙承包经营的林某转让给原告林某某。2007年3月28日,原告林某某支付了定金x元,被告廖某某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兹收到林某某购山场款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双方并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邹某甲、廖某某未告知原告林某某他们与第三人邹某乙约定在2007年年底前采伐完。第三人邹某乙在不知道被告邹某甲、廖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其承包经营的林某转让给原告林某某的情况下,到现场指认了山场。其后,因原告林某某在2007年底前没办到采伐证无法采伐,第三人邹某乙认为已过合同期,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因而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x元、赔偿原告x元,合计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杭林某(2007)第x号林某证复印件,被告廖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

原审认为,杭林某(2007)第x号林某证载明:坐落在上杭县X乡X村牛浆坑(1997年步云乡林某基本图x—020、30部分)的山场,林某所有权人为步云乡X村委会,林某使用权人、林某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为上福村X组联合体。被告邹某甲、廖某某将取得的邹某乙承包经营的林某转让给原告林某某时,瞒着实际承包经营的第三人邹某乙,也未取得实际林某所有权人上福村X组联合体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追认,双方均有过错,因而被告邹某甲、廖某某与原告林某某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定金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返还另外转让款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诉求,因双方均有过错,不予采纳。故判决:一、被告邹某甲、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转让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邹某甲、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邹某甲、廖某某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体现的是对林某采伐销售权的转让,而不是对林某采伐销售的承包,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认为林某承包合同不当。2、被上诉人系长期从事林某采伐销售的专业人员,不可能不知道上诉人的山场系向他人转让而来,也不可能不知道采伐是有期限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让山场时已明确告知其采伐期限,协议无法履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3、第三人带被上诉人到山场实地指界,不存在对第三人的隐瞒;虽然林某所有权登记系上福村X组联合体,但对转让的山场,除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利外,至今没有其他任何人对讼争山场主张权利,因此只能认定所有权为第三人。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转让协议,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给付的4.1万元,并赔偿损失合计8.2万元。2、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时付了2万元定金,并于2007年4月30日付清余款2.1万元。且上诉人未明确告知转让山场的采伐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作答辩。

经庭审,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下列事实有异议:1、\"被告邹某甲、廖某某与原告林某某瞒着第三人邹某乙私下协商\";2、“被告邹某甲、廖某某未告知原告林某某他们与第三人邹某乙约定在2007年年底前采伐完”;3、“因原告林某某在2007年底前没办到采伐证无法采伐”。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因第三人在一审诉讼中陈述不知道上诉人邹某甲、廖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之间达成了转让协议,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告知被上诉人采伐期限。本院对上诉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本案事实亦作与一审相同的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与第三人邹某乙签订的《购山场协议》约定:邹某乙将“牛浆坑”山场的林某出售给上诉人廖某某砍伐,砍伐时间到2007年底为止,过期不得砍伐。因此,该协议是一个附终止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规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上诉人廖某某、邹某甲从邹某乙处转让“牛浆坑”山场的林某后,又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但在该协议中却未将所转让林某砍伐的终止期限明确约定,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让中有告知被上诉人采伐终止的期限,致被上诉人林某某未能在2007年底之前将“牛浆坑”山场的林某砍伐完毕,山场林某的砍伐被终止,上诉人廖某某、邹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正是由于上诉人在缔约中的过错导致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被解除,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审判决邹某甲、廖某某返还林某某转让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有效的上诉请求不能给予支持。本案为当事人之间的林某所有权转让纠纷,本案的案由应确认为林某转让合同纠纷为妥,本院对一审确定的案由予以变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邹某甲、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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