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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君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符战、人民陪审员张海玲参加评议,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新、赵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4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人万某甲在吉利区祈福花园建筑工地与工友万某某发生口角,两人开始撕打,万某某用手将被告人万某甲的脖子掐烂(经吉利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万某甲从地上捡一根方木板(长78cm、宽8cm、厚3cm)打在万某某的左背部。二十分钟左右后,万某某因腹部疼痛被工友及被告人万某甲送往吉利区医院救治。医院诊治为脾脏破裂,并于8时30分至12时40分进行脾脏摘除手术。当天下午15时左右,万某某因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万某某因外伤导致脾脏破裂,虽经手术治疗但仍致腹腔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外伤是导致其死亡的最初始的原因。因万某某自身存在脾脏肿大,手术过程中创伤区域较大,加之自身因有严重的肝硬化疾病都会影响到创伤区域凝血止血功能,因此,万某某术后手术创伤区域的持续性渗血、出血引起的失血性休克是其直接死因。万某某手术前脾脏破裂出血对其死亡有促进作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认罪伏法,以后会好好改造,重新做人,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所施加的外伤仅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最初始原因。被告人万某甲只是出于一时的气愤用木板的平面拍打了被害人的背部一次,伤害部位并非人体的关键部位或致命部位,不会发生非常严重的损害后果。被害人受某之前,已患有长达多年的乙肝疾病和严重肝硬化,这为被告人所不可预料。被害人受某之后,医院虽然及时进行了脾脏摘除手术,但手术创伤区域的止血工作却基本没有开展,而手术创伤区域的持续性出血、渗血又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事发之后,被告人没有任何的脱逃迹象,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和抢救被害人两件事情不可兼顾时,被告人主动选择首先抢救被害人的做法,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并且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案发当时的情况,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自首的相关司法解释,应属于自首。被告人家属已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所述,请求根据故意伤害罪的一般情节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同时鉴于公诉人已经当庭发表三至五年的量刑建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人万某甲在吉利区祈福花园建筑工地与工友万某某发生口角,两人开始撕打,万某某用手将被告人万某甲的脖子掐烂(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万某甲从地上捡一根方木板(长78cm、宽8cm、厚3cm)打在万某某的左背部。二十分钟左右后,万某某因腹部疼痛被工友送往吉利区医院救治。医院诊治为脾脏破裂,并于8时30分至12时40分进行脾脏摘除手术。当天下午15时左右,万某某因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后死亡。2009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万某甲在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被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万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左背部近肋弓缘处造成脾脏破裂,虽经手术治疗但仍致腹腔大量出血,最终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外伤是导致其死亡的最初始的原因。因万某某自身存在较为严重的肝硬化,脾脏显著肿大,脾脏质地较硬,脾脏此种病理改变的基础存在使其在外力的作用下更易于发生脾脏破裂。万某某外伤后脾脏破裂行脾脏切除术,术后手术区域有持续性出血,因万某某自身存在脾脏肿大,手术过程中创伤区域较大,加之自身因有严重的肝硬化疾病都会影响到创伤区域凝血止血功能,因此,万某某术后手术创伤区域的持续性渗血、出血引起的失血性休克是其直接死因。万某某手术前脾脏破裂出血对其死亡有促进作用,如不及时手术亦会迅速造成其死亡。

另查明,2009年8月18日,本案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万某甲的家属和被害人万某某的儿子万某壬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万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x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追究被告人万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万某甲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经询问被害人万某某的儿子万某壬,万某壬表示其已于2009年11月4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万某甲和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共同赔偿其损失x元,法院已立案受理,在起诉前河南建隆建筑安装公司已赔偿其损失x元。其作为被害人的亲属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万某甲从严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6份,如实供述了其同被害人发生矛盾,被害人用手掐其脖子,其挣脱后随手抓起一块木板击打被害人背部,以及随后同他人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的事实。

2、被害人亲属高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

3、证人万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听到被告人万某甲和万某某打架,到现场后看到被害人蹲在地上,并被工友送往医院的事实。

4、证人万某丙证言,证明其在案发当天在工地看到被告人万某甲和万某某打架,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的事实。

5、证人万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到工地后看到万某某躺在地上,并将万某某送往医院,并应被告人万某甲的请求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6、证人万某戊的证言,证明其看到万某甲和万某某打架,并将二人拉开,后将万某某送往医院的事实。

7、证人李某己证言,证明其看到万某甲和万某某打架,并将二人拉开,后将万某某送往医院,并应万某甲的要求让万某河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8、证人万某庚证言,证明其看到万某甲和万某某打架并将万某某送往医院的事实。

9、证人徐某某、李某辛的证言,证明其接120调度到现场出诊的事实。

10、证人万某壬的证言,证明其父亲万某某患有乙肝及早期肝硬化的事实。

11、洛阳市吉利区医院的病历,证明万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过程。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的情况。。

13、火化证明。

1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照片、证明万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左背部近肋弓缘处造成脾脏破裂,经手术治疗仍致腹腔大量出血,最终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外伤是导致其死亡的最初始的原因。

16、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证明被告人万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17、抓获经过证明。

18、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万某甲的亲属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的事实。

19、被告人万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外伤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最初始的原因,被害人自身原因是导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等情节,可酌情对被告人万某甲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万某甲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可酌情对被告人万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甲虽在案发后守候在医院,协助对被害人进行救治,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但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有关法律规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万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人民陪审员:张海玲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济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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