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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华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华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香榭商务大厦8F。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杭州华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杭州华泰)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华泰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在平顶山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一百破碎锤,合同金额为玖万元整,交机日首付人民币贰万元整,余款于首付款后六个月内还清。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被告交付了一台一百破碎锤,该设备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09年9月1日支付首付人民币贰万元整,其后,被告又分别于2009年10月27日支付人民币5000元整,2009年12月20日支付2000元整,之后一直未还款。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分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设备款x元及滞纳金1921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破碎锤与我的挖掘机不配套,请求将破碎锤退还,我已交的购锤款返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原告杭州华泰与被告陈某某在平顶山市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杭州华泰供给被告陈某某国产标配一百破碎锤一台,合计人民币九万元整。付款方式:于8月31日首付x元,余款x元分六个月还清。交货时间为2009年8月31日。违约责任: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向原告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累计达三十天的,原告有权收回产品,被告已付款作为使用原告产品的租金归原告所有。租金按每月x元计算,被告已付款少于应付租金的,原告应在收回产品后退还被告。被告已付款少于应付租金的,应在原告收回产品时补齐。同日,原告杭州华泰将破碎锤交付被告陈某某,并给其安装调试。

2009年8月31日,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杭州华泰破碎锤首付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含订金贰仟圆)。该首付款的“首”字被抹化。收到该款后,原告业务员李配胜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09年10月20日、2009年12月20日,原告又分别收到被告款5000元整、2000元整。被告陈某某提供李配胜于2009年8月3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某某x元整,余下x元分6个月还清,特此证明”。被告陈某某据此称,原告业务员李配胜于2009年8月31日共收其两笔款分别都是x元,共计x元。李配胜称,此条是被告称首付款条x元找不到了,让其给被告补的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杭州华泰依约提供了国产标配一百破碎锤,被告陈某某也应依约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陈某某在支付原告货款x元后,对下余货款x元也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x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于2009年8月31日分别支付原告x元的理由,虽然提供了两张由原告业务员李配胜出具的两份收条。但对该两份收条结合合同,结合收条内容,一份是收到首付款x元的内容,一份是同日写的收到陈某某x元,余下x元分6个月清付的内容,因为该破碎锤总价款为x元,合同约定于8月31日首付x元。故该首付款x元与合同的约定,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下余x元的这份收条都应该是一致的。且在原告给被告出具的首付款x元的收条上,“首”字被人为抹掉,因该收条的保管人在于被告,故被告应对该收条主要内容的涂抹负举证责任,被告不能举证该收条系原告方涂抹,那么,就应当确认原收条的内容真实有效。综上分析,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只收到被告交付的一笔x元的首付款。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辩称该买卖合同是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即原告承诺该破碎锤需与被告的挖掘机相匹配买卖合同方成立,因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x元,违约金1921元,合计x元。

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烈贞

审判员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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