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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甲、李某某、石某某、邱某乙、邱某丙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市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甲,男,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石某某,女,汉族,现住(略)。

原告邱某乙,男,汉族,住(略)。系邱某东之长子。

原告邱某丙,男,汉族,住(略)。系邱某东之次子。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被告洛阳盛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虎某,男,回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

原告邱某甲、李某某、石某某、邱某乙、邱某丙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市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驻马店支公司)、被告洛阳盛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誉公司)、被告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工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黑连河、原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静玲、被告驻马店市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磊、司国荣、被告太平洋财保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明、被告盛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虎某、被告人保西工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甲、李某某诉称,2010年1月19日,邱某东乘坐王华伟驾驶的被告驻马店市运公司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逆行上高架桥行驶时与被告盛誉公司的张新法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逆行下高架桥时发生相撞,造成客车乘车人邱某东当场死亡。后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法负事故的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给有更多家庭、经济及精神上都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驻马店市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盛誉公司、被告虎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石某某、邱某乙、邱某丙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邱某东死亡赔偿金x元、邱某乙抚养费13年计x.5元、邱某丙抚养费18年计款x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交通费、住宿费5500元、丧葬费另加3000元美容费、邱某东死亡之前身上携带x元。

被告驻马店市运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某某个人出资购买,仅是挂靠到其公司名下,该车的所有权、经营权处置权等均归张某某个人,所以后果应由张均芳个人承担,其公司无任何过错;2、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金应先由太平洋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在20万元强制保险中赔偿,后由人保西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再由被告张某某、盛誉公司、虎某承担责任;3、本案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先行垫付x元,所以应扣减该部分,冲抵赔偿款。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保驻马店支公司辩称,按法律规定,应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付,后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其公司承担的责任应按合同执行。

被告虎某未答辩。

被告盛誉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该事故的赔偿应由车辆所有人虎某承担,与其公司无关;2、其公司虽为挂靠名义车主,但根据合同约定,其公司既非实际所有,控制、使用、支配该车辆,又不从中收取任何费用,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的人身损害后果与豫x号货车的超载行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即豫x号货车的超载并不能直接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更不能导致邱某东的人身损害后果,因此原告以豫x号货车承担次要责任为由,诉求其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4、由于原告石某某、邱某乙、邱某丙申请参加诉讼,又要求死亡赔偿金应与原诉讼请求一致;5、由于《侵权责任法》已经实施,不应再支持抚养费。

被告人保西工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损失数额明显过高,其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金额。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其公司的被保险人盛誉公司的驾驶人张新法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过错比例进行赔付;2、本案损失计算依据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死亡赔偿金、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损失费因与死亡赔偿金同为精神安抚费用,故不应重复支持,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0时10分,王华伟驾驶的被告驻马店市运公司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葛境x+200M处逆行上高架桥时与被告盛誉公司的张新法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逆行下高架桥时发生相撞,造成货车司机张新法、客车司机王华伟现场死亡,客车乘车人邱某东等四人经医院抢救无效陆续死亡及客车乘车人李某银等二十六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长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为:王华伟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法驾驶超载货车未确保安全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邱某东不负事故责任。邱某东死亡后,驻马店市运公司向邱某东家属支付了赔偿款x元。其中,石某某领取x元(含3000元运尸费),邱某甲、李某某领取x元。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受害人邱某东,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户籍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新西北居委会新华西路X号。自2007年4月邱某东和其妻石某某在(略)风光路经商,开办了金盾服饰经销店。邱某东和石某某在(略)新华街办事处风光社区居民委员会风光路工贸中心四楼租房居住。原告邱某乙系邱某东之长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邱某丙,系邱某东之次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邱某甲,X年X月X日出生,系邱某东之父。原告李某某,1953年1月出生,系邱某东之母。邱某甲、李某某自2004年至今一直在(略)新华街办事处风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邱某甲、李某某共有邱某东等三个子女。邱某甲家庭生活较困难,现享受农村低保。

还查明,王华伟驾驶的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运公司,该车辆系被告张某某实际出资购买,被告张某某为实际车主,挂靠于驻马店市运公司的名下对外从事营运。双方签订有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张新法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盛誉公司,该车辆系被告虎某实际出资购买,被告虎某为实际车,挂靠于盛誉公司的名下对外从事营运。

还查明,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于2009年5月8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投了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至2010年5月7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限额20万元。

豫x号中型货车于2009年7月28日在被告人保西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期自2009年8月10至2010年8月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侵权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华伟驾驶的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与张新法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人邱某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作为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实际所有人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市运公司作为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被挂靠单位,对车辆的运营负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的权利,同时也获得一定的收益,事故的发生与其管理不擅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其公司应当对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驻马店市运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在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虎某作为豫x号中型货车实际所有人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对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盛誉公司作为豫x号中型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其公司应当对被告虎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盛誉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西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x元÷2)。邱某东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死亡赔偿金费为x元(x元×20年)。被抚养人邱某乙的生活费为x.5元(9567元×13年÷2)),被抚养人邱某东的生活费为x元(9567元×18年÷2),被抚养人邱某甲的生活费为x元(9657元×16年÷3),被抚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为x元(9657元×20年÷3)。交通费、住宿费可根据邱某东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每人700元,计款3500元。邱某东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损害后果和过错程度酌定为x元。原告石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可根据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关于原告石某某要求支付尸体美容费3000元的问题,因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本院已对丧葬费予以保护,故对其要求支付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石某某主张的邱某东死亡后所携带的x元款丢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西工支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精神,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在事故中下列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限额项下内负责赔偿,本案以上金额为x.5元,该项费用的限额为x元,但鉴于本案事故中客车上同时死亡邱某东等五人,应当为其它死者近亲属预留交强险保险金,故本案原告的获赔额只能按20%计算,为x元,剩余x.5元,被告张某某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x.8元。被告驻马店市运公司对张某某所承担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该赔偿款项太平洋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在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内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虎某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x.8元。被告盛誉公司对虎某所承担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西工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费用的限额为x元,但鉴于本案事故中客车上同时死亡邱某东等五人,应当为其它死者近亲属预留交强险保险金,故本案原告的获赔额只能按20%计算,为x元,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该赔偿款项先行承担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叶永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辉各项损失x.6元。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叶永喜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含诉讼费)。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原告负担55元,被告叶永喜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交通事故在交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袁宝华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对袁宝华应当承担的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照实际花费4604.29元计算。丧葬费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x元÷2),扣除已付x元,余款为1908元。关于李某中死亡补偿费,李某中虽系农业户口,但李某中系驻马店市第二建筑公司退休职工,自2007年9月1日起一直在驻马店市区居住,该事实有当地派出所的暂住证、退休证、工资本,社会保险领取证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的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为x元(x元×20年)。李某氏虽有李某中和李某梅两个抚养人,但李某梅年迈多病,无劳动年能力和经济来源,无力抚养李某氏,故认定李某氏只有李某中一人抚养,被抚养人李某氏的生活费为x元(8837元×5年)。交通费可根据李某中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误工费可根据李某中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李某中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损害后果和过错程度酌定为x元。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精神,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李某中的医疗费在x元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在事故中下列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限额项下内负责赔偿,本案以上金额为x元,该项费用的限额虽为x元,但鉴于本案事故中同时死亡李某中和袁宝华两人,现袁宝华的亲属已另案提起诉讼,本案原告的获赔额只能按50%计算,计款x元,剩余x元,被告骆得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x.5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以外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9元。

二、限被告骆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x.5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9370元,原告负担1850元,被告骆得负担7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伟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刘莉

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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