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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粗识字,农民。2006年11月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2008年10月又因盗窃被行政处罚;2009年11月4日曾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日被劳动教养(所外执行);2009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千阳县看守所。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1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窜至千阳县X镇X村XXX正在修建的房内,趁无人之机,盗窃XXX衣服口袋内的摩托车钥匙及半盒红塔山香烟。后用盗来的钥匙盗窃XXX放在门前的“捷峰”牌100—2型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1080元。以190元出售给千阳县X镇X村XXX,所得赃款被挥霍。案发后,摩托车已被追退失主。

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雷某某窜至千阳县X街营业所门前,盗窃XXX摩托车上的钥匙,后尾随至县城干鲜果批发市场北边,趁XXX配钥匙之机,用盗来的钥匙盗窃XXX“速卡迪”牌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2542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被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和辩解,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XXX、XXX报案陈述笔录;2、证人XXX、XXX、XXX、XXX、XXX、XXX证言;3、涉案赃物估价鉴定结论;4、被盗摩托车照片2张;5、XXX、XXX报案登记表、雷某某抓获经过、扣押赃物清单、失主领条、雷某某辨认现场笔录、XXX购车发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6、千阳县公安局2006年11月20日千公(行)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因雷某某盗窃自行车1辆,被处以行政拘留8天,罚款500元;千阳县公安局2008年10月22日千公(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雷某某因盗窃1台3千瓦电机被处以行政拘留10天,罚款1000元;宝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年12月2日宝市劳教(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载明,雷某某因于2009年10月21日盗窃XXX“捷峰”牌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1080元),被处以劳教1年六个月,所外执行。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被盗摩托车已追退失主,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0一一年二月三日止(已扣除被劳教前曾被拘留4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红芳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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