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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5年10月在湘乡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1996年7月生育一小孩,取名刘某骄,2003年12月两人协议离婚,小孩刘某骄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小孩现年14岁,在长沙读书,根据刘某骄本人的意愿,要求同母亲李某某生活,原、被告两人协商未成,原告李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小孩刘某骄的抚养关系。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当时协议离婚时,是这么约定的,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到10岁,被告出生活费,小孩10岁后,由被告抚养,现小孩依约定应由被告负责抚养。

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1995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骄,2003年12月15日两人自愿协商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小孩刘某骄由被告刘某某抚养,考虑到住房问题,原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小孩刘某骄到10岁,原告抚养期间,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其他生病、学习等所发生的费用,原、被告各负责一半。小孩现已14岁,现小孩要求与原告生活,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婚生小孩刘某骄的抚养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婚生小孩刘某骄由原告李某某负责抚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刘某某享有探望权;

二、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200元小孩抚养费,小孩生病、学习等所发生的费用凭发票原、被告各负责一半。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礼仁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童长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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