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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锡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

辩护人张某某,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卫兵、代理检察员羊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于2009年6月间,经事先电话联系,先后多次在本市南长区茂业百货附近向许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2.50克。

被告人齐某某于2009年7月间,经事先电话联系,先后三次在本市南长区茂业百货附近向许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7.50克。

2009年9月5日,被告人齐某某随身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290.90克,自四川广安乘坐火车至无锡。同月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南长区X村附近抓获被告人齐某某,并当场查缴毒品甲基苯丙胺290.90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齐某某提出:(1)2009年7月,其未向许强贩卖毒品;(2)其系受许强的指使。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是:(1)许强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词不可采信;(2)涉案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齐某某有立功的主观意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7月间,被告人齐某某在本市南长区茂业百货附近,先后多次向许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

2009年9月5日,被告人齐某某随身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自四川广安乘坐火车前往无锡。同月7日,被告人齐某某抵达本市南长区X村附近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缴毒品甲基苯丙胺290.90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⒈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证明2009年,无锡市公安局通过侦查发现齐某某有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同年9月7日,公安民警经布控,在无锡市南长区X村X村口,从一出租车内抓获齐某某,并当场从其携带的粉红色塑料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90.90克。经审查,被告人齐某某交代了2009年6、7月,其先后多次向许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于2009年9月5日,从四川广安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290.90克后到无锡,准备贩卖给许强的事实。

⒉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6、7月间,其在无锡市茂业百货附近,先后多次共向许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为继续贩卖毒品,2009年9月7日,其从四川广安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290.90克至无锡时被抓获。被告人齐某某对许强进行了辨认。

⒊涉案人员许强的供述笔录,证明2009年6、7月间,其在无锡市茂业百货附近,每次1至2克共向齐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余次,每次12.50克共向齐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2次。

⒋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2张,证明被告人齐某某于2009年9月5日23时22分从广安乘坐火车至南京,同月7日7时25分从南京乘坐火车至无锡。

⒌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及摄影照片、无锡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齐某某处扣押到含量为48.40%的淡黄某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241.60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48.90克,白色块状毒品甲基苯丙胺0.40克。

⒍手机通话、短信记录,证明2009年9月1日至5日,被告人齐某某与许强的手机多次通话;被告人齐某某与许强为毒品交易多次短信联系。

⒎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人体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证明从被告人齐某某的尿液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且涉案毒品数量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

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主要辩解、辩护理由和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人齐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为非法牟利,于2009年6、7月多次向许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并从四川将毒品甲基苯丙胺290.90克运到无锡的犯罪事实作过多次供述,与许强的证词相互印证,且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2)许强作为直接向被告人齐某某购买毒品的涉案人员,其所作供述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能力和证据效力,应予采信;(3)涉案大部分毒品确因公安机关及时查获而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齐某某检举他人犯罪未能查证,且其当庭对自己的部分犯罪行为予以推诿,认罪态度一般。

综上,考虑到被告人齐某某涉案的大部分毒品已被及时查获,尚未流入社会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竹們

审判员崔荣根

审判员张锡南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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