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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9日0时20分,刘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西顺河街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慎西路X街交叉路口北侧,与曹某某驾驶的沿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辆车辆损坏。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作出正价证字JDS(2009)X号和095-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为曹某某的车辆估损总值为x元。后曹某某先后4次到信阳4S店修车,并提供了机动车维修费发票计款x元。另外,还提供了往返信阳的差旅费票据计款670元(其中有包车费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因此刘某某应赔偿曹某某因车辆损坏所产生的损失。刘某某提交的一份正阳县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经曹某某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两份车损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因内容和形式合法,且经征求刘某某意见,其不要求重新评估鉴定,予以采信。曹某某提供的两张机动车维修发票,计款x元,因评估鉴定结论系有相关资质部门出具,是法定的赔偿依据,因此应以评估鉴定结论确定的损失数额为准,即刘某某应赔偿曹某某车辆损失x元。曹某某提供的车损鉴定费发票600元刘某某无异议,予以采信。曹某某提供的往返信阳的车费票据金额共计670元,经刘某某质证认为费用过高。因曹某某共去信阳4次,即往返8个单程,以实际每个单程20元车费计算,车费共计160元。综上,刘某某应赔偿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曹某某损失x元;二、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某某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曹某某承担65元,刘某某承担235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上诉称:1、事故发生后,曹某某的车损经有关部门鉴定为2310元,曹某某酒后超速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错误。2、第二次鉴定车损x元违法,两次鉴定车损数额相加错误,曹某某向法院提供的机动车维修票两张及往返信阳的车费票据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曹某某答辩称,事故责任是由正阳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的,两次鉴定都是交警队委托的,第一次鉴定的是大致损失,第二次鉴定的是内在损伤,两次鉴定数额应当相加。原判处理正确,请求给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曹某某的豫x交通事故车辆第一次鉴定左前门、左后门拆装费100元,校正、补漆费1800元,第二次鉴定左后门更换,金额234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原审法院按照该认定确认当事人的责任正确,刘某某上诉称曹某某酒后超速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曹某某提供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说明一份,虽然该说明称第二份鉴定是对第一份鉴定没有拆解的隐损部分的补充估价,两次鉴定可以合并使用,但从两次鉴定的事故车辆定损单内容看,第二次鉴定左后门需更换,那么第一次鉴定的左前门、左后门校正、补漆费共计1800元,左后门所分摊的校正、补漆费900元属重复计算,应从鉴定费中减去,两次鉴定的车辆损失估价总计应为x元;曹某某往返信阳修车的车旅费160元,车损鉴定费6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曹某某损失x元。曹某某一审提供的机动车维修票两张一审未作认定,其提供的往返信阳的车旅费票据670元,一审法院已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认定160元,所以,刘某某上诉称,两次鉴定车损数额相加错误及机动车维修票两张和车旅费票据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某某损失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刘某某负担100元,曹某某负担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丁贺堂

审判员王德斌

二0一0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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