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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8时许,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区公安分局干警在对张家界市X路金凤凰公寓X房间进行清查时,从被告人陈某身上及房间内查获冰毒14袋,净重12.71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通话详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12.7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延忠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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