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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卡拉房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979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于2000年2月2日因欠工程款无钱给付,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整,约定利率为0.02元/月,并出有借据一枚,现原告多次讨要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从2000年2月2日至2009年3月2日按0.02元/月计算利息款为人民币x.00元,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本金人民币x元,并给付利息款人民币x.00元。

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本金数额也对。但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农办等部门的关于在“三清两建一公开”活动中妥善处理村级“三角债”几点意见的通知:一、妥善处理集体高息借款;(二)规定“追息和挂息还本。集体借款,凡1993年后发生的利息不予偿还。以2000年末账面余额为准,所有集体借款自2001年1月1日起,将其发生的利息挂账,先还本金,本金付清后,再还利息。且原、被告关于借款月息为2分的约定系无效合同,原告系趁人之危,完全以牟利为目的,法律保护合法权益,不保护非法利益,因而,答辩人只同意给付原告本金人民币x元,不同意给付其利息,对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内弟为被告村小学建校舍,完工后,

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工程款。于是,时任村委会领导找到建校时给工程承包人帮忙的原告借款,双方经充分协商,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0.02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据收据一枚,收据上记载借款日期为2000年2月2日,交款单位王某甲,收款单位卡拉房子村,人民币x元,借个人款付建学校工程款,月利0.02元,加盖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财务专用章,时任村委会现金员李孟艳签字并加盖个人名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因而成诉。

以上事实有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村民委员会在借款时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其中对借款时间,数额,用途,利率都详细进行了标注。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给原告出据的借款收据一枚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借款利率提出过高,并称原告系乘人之危,但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乘人之危的任何证据。原告作为个人,被告作为村X组织,借款时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从实力对比角度,原告亦无法达到乘人之危的目的,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对于利率的约定并未超出此规定范围,因而本院对被告此答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作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应积极履行偿付义务,拒不还款是错误的,属违约行为,所以被告应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甲欠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自2000年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所产生的利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7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卫东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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