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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潜某、田某与被告刘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潜某,男,XXX。

原告田某,男,XX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刘某,男,XXX。

原告潜某、田某与被告刘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4月14日二原告与刘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的栾川县君合选矿厂尾矿坝加固修复工程中的引洪洞开挖工程发包给二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工程押金x元,并带领民工按约施工,2009年12月9日经被告等人在场验收合格,共计款x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及开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加上应返还工程押金x元,共计x元,但被告拒不给付,无奈提起诉某,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①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所干工程单价每米650元;②栾川县君合选矿产工程负责人宋生娃出具的收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干工程共213.4米。以上共同证明原告所干工程的工程款为x元;

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二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工程押金x元;

3、被告方工程负责人张留现出具工程开支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开支情况;

4、原告自制清单一份。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被告刘某承包了栾川县君合选厂尾矿坝加固修复工程。同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将其承包的工程就引洪洞开挖已向工程分包给原告。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x元。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和清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加上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押金x元,共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某,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和押金共计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押金条x元和经过结算应得的工程款x元结账单,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潜某、田某工程款x元及押金款x元,共计x元。

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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