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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与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分行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分行营业部法律与合规部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住(略)。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营业部)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农行营业部于2008年5月28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农行营业部、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农行营业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于1996年到农行营业部保卫处从事消防报警工作并在该处领取工资,但未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手续,2007年3月开始在河南华安保全有限公司领取工资,2008年4月张某某离开农行营业部。因办理社会保险问题张某某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请求农行营业部给予办理社会保险。经仲裁,裁决农行营业部、张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农行营业部为张某某办理社会保险。仲裁裁决结果送达后农行营业部不服,遂来该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农行营业部、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农行营业部、张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从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来看,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农行营业部称张某某系华安保全聘用的职工,无证据加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故农行营业部来院起诉,请求确认农行营业部、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二、原、被告在2007年3月以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张某某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为被告张某某补交原告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部分,自1996年开始,至2007年3月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负担。

上诉人农行营业部上诉称:1、自2004年农行营业部的报警服务由河南华安保全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农行营业部的保卫处没有雇佣员工的权利更没有发放工资的权利,原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农行营业部与张某某存在劳动关系。2、当事人一旦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将不生效,原审法院直接引用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显然证据使用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农行营业部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1996年郑州市农行报警中心成立时张某某就来该部门工作,经保卫处、行政处两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并进行长期培训,持证上岗,配发有胸卡,标注有单位、部门名称等。农行营业部上诉称张某某是河南华安保全电子有限公司派驻的员工不是事实。2、河南省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是根据张某某提交的真实证据,作出的公正裁决和判决。在张某某多次要求农行营业部办理“三金”时,农行营业部即找借口将张某某解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农行营业部不服河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豫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否定与张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农行营业部与张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但经河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确认,张某某还向原审法院提供在农行营业部工作期间的工作证件以及能够证明与工作内容相关的资料,已尽到举证责任,对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农行营业部称与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O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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