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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岗,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8日。

委托代理人辛占营、乔某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3日。

委托代理人连伟奕,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占营、乔某某,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伟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牛某某多次给张某某拉木材,货到后张某某有钱时就给牛某某现钱,没钱时就等有钱了再把钱打到牛某某的信用卡上。2006年12月27日,张某某将所余木材款给牛某某出具一张x元的欠条,牛某某以多次向张某某追要,张某某有能力支付却无理由推托不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牛某某提供的欠条,虽然张某某辩称是牛某某拉木材其负责结帐,应写成证明收到几张条子,因当时不懂,结果给打成了欠条。但其辩解仅有证人证言而无其它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牛某某是否虚开收料单,被矿方发现导致矿方拒付张某某在隆达煤矿订购煤的问题,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李国丙、苏国永、侯红欣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牛某某与矿上收料人员勾结虚开发票,结果被矿上发现导致煤矿拒付其565吨煤。因牛某某诉称其与矿上无业务关系与张某某有直接业务关系,至于张某某如何处理这些材料,牛某某不清楚。牛某某认为如果有虚开票据的问题应由公安局侦查。庭审后本院多次告知张某某因争议数额较大,如果有虚开票据的事实应尽快去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后,本案将中止审理,否则,本院将依据现有有效证据作出判决。而张某某至今未去公安机关报案。故张某某的辩称不予采信。张某某提供不出足以反驳牛某某证据的相反证据,其辩解不成立,牛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欠款x元。本案诉讼费5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者直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伞挥媳呱怂腥3镜副陌坏幸咔纤阉梅S怼衫怯皇⒁笤仙ㄈ露凳硎蟠N怠适榧銮强皇媳呱怂匀弦呱怂迕岩景哪辈又嚼旱竺峡唬蟾峡纳盏鲜绷撬槊昭笫隹猿弦呱怂臀跛嘶娜暗瘛暽W镇下白峪煤矿材料验收单或收料单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把单据再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与煤矿结算后,再把钱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每月付给上诉人5000元作为手续费。由于当时煤矿资金紧张,经常没有现钱,上诉人有时就把木材款抵作煤款开成煤,把煤卖掉后再把款交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是煤矿木材的实际供应人,上诉人的欠条所指欠款是欠被上诉人尚未结算的木材款。上诉人是贩煤搞运输的,从没有向煤矿供应过木料。经过算账,截止2006年12月16日还欠上诉人x元,后来又汇给上诉人x元,实际还欠上诉人木材款x元。二、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在2006年底,煤矿发现8张收料单是虚构的,由于这些材料款是由上诉人给矿上结算,因此煤矿将上诉人还没有拉的煤给扣下,总价近21万元。为避免煤矿报案,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决定由开票人苏国永拿出1万元,其余23万元由被上诉人拿。由于被上诉人还有x元木材款转换成煤款已经被矿上扣下,下余的2万元由上诉人先垫支,由案外人耿某把钱送给了煤矿。后上诉人多次打电话找被上诉人将欠条拿来,但被上诉人不来处理,后直接到法院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犯罪,本案应按规定驳回起诉,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牛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陈述的双方业务往来方式仅是其一家之言。被上诉人仅直接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而上诉人与矿上有直接业务关系。上诉人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如果涉及经济犯罪,是上诉人与矿方人员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

二审中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8张抬头为“张伟岗”的木材收料单,总价款为x元。其中3张保管人署名为“苏国永”,另5张保管人署名为“根朋”,加盖“涂根朋印”;2、禹州市隆达矿业有限公司李国丙证明一份;3、张某某所记与煤矿木材交易流水帐一份;4、张某某的代理人一审后对证人苏国永、涂根朋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且苏国永、涂根朋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张某某所欠的所谓债务是牛某某向煤矿卖木材而按约定由张某某与煤矿结算的木材款,因牛某某提供了8张虚假票据,且涉嫌诈骗煤矿财物而被煤矿拒付该款项。牛某某起诉的标的正是该笔木材款。

牛某某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其质证认为,上诉人出示的8张票据其没见过,不能确认是其所送木材的收料单。而上诉人所记的流水帐是其单方形成的,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不真实,涂根朋的证言与调查笔录不一致,苏国永二审庭审的证言与一审中的证言不一致。

经对全案证据审查分析并结合二审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张某某二审提供的8张收料单的总价款与其出具的欠条金额不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与其本人陈述均有矛盾之处,关于解决票据问题的过程陈述不一。而牛某某对其出示的8张收料单不予认可,无法认定其向牛某某出具的欠条与上述8张收料单所反映的是同一笔款项。因此,对张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牛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业务往来,均是由牛某某将木材运送到用货方煤矿(现禹州市隆达矿业有限公司),矿方收料员开具送货人为张某某的单据,由张某某与矿方进行结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牛某某以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向人民法院主张对张某某的x元债权,张某某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但从一审到二审,张某某一直用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抗辩,认为根据牛某某和张某某的经济往来方式,该欠条是在牛某某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煤矿收料员虚假供料手续、而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因而不能作为真实的债权凭证。如果张某某抗辩属实,则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二审法官多次向张某某释明,其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但张某某迟迟不向公安机关举报。且张某某二审中提供的证明牛某某造假的8张收料单的总价款为x元,与欠条金额不符,与其上诉状中所称出具欠条后又汇给牛某某x元,实欠木材款x元相矛盾。有鉴于此,本院不能以张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来否定本案书面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故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依据优势证据所作出的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不影响公安机关对本案可能进行的刑事侦查。如果经公安机关侦查属于刑事犯罪,则本判决应依法定程序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新梅

审判员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贺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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