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南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贵州华兴摩托车有限公司,地址在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晓东,贵阳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医用设备二厂,地址在本市X巷六号。
法定代表人卓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一九五一年五月十日生,住(略),贵阳医用设备二厂工会主席,住本市X巷七十三号。
被告刘某,男,一九四四年八月十八日生,汉族,贵阳医用设备二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蓉,贵阳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华兴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诉被告贵阳医用设备二厂(以下简称医用二厂),刘某摩托车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公司之委托代理要郭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兴公司诉称:我公司委托吴忠福将我公司一九九四年元月购得的日本原装进口本田CB-125T二轮摩托车一辆长期停放于医用二厂停车场内,该厂值班人员刘某收取了一九九七年九月七日至十月七日停车保管费四十元,同年十月三日该摩托车被盗,至今仍未追回。医用二厂及其职工刘某自营停车场,收取停车保管费用,但不认真履行保管职责,致使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该摩托车价款二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医用二厂辩称,我厂因种种原因停产多年,厂房已出租给他人使用,厂区空地亦随承租户使用,我厂未经营任何停车保管业务,亦未授权值班人员刘某收费看车。华兴公司摩托车被盗,我厂从不知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兴公司对我厂的诉请。
被告刘某辩称,我系医用二厂值班人员,我厂厂区并非停车场地,我未收取华兴公司之委托人吴忠福的停车费,亦未对吴忠福写过任何收据,华兴公司起诉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兴公司对我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座落本市X巷六号内,系被告医用二厂生产厂区,该厂停产后,厂房出租,其它厂区空地亦随承租户使用。一九九七年八月始,该厂职工刘某担任厂区值班保卫。同年十月停放在该厂区内摩托车三辆被盗,刘某前往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报案(该案现尚未侦破)。一九九九年七月华兴公司以医用二厂自营停车场,刘某收取保管费,但均未履行职责,导致其拥有的进口本田CB—125T二轮摩托车一辆被盗用未得赔偿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审理中,本院对原告华兴公司所提供的称是被告刘某所写的一九九七年九月十日收停车费收条一张进行质证。刘某否认写过该收条。为此我院委托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对华兴公司所提供的收条进行科学笔迹检验鉴定,后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以(文)公技99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通知单作出检验,结论为:一九九七年九月十日署加“刘某”的收条上的“刘某”签名不是刘某本人所写。鉴定得出后、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组织双方再次进行质证,质证中,华兴公司不同意该鉴定结论并要求复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否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另查,对医用二厂在本案中是否私立停车场,华兴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有关证据、材料左卷资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华兴公司与被告医用二厂、刘某之间讼争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摩托车保管而产生,原、被告双方为此而争议的摩托车保管的收费收据及其它证据是否合法有效,是解决本案实际问题的关键所在。本案中,因原告华兴公司提起的据以支持其起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医用二厂私营停车场,且其提供的收条经科学技术鉴定亦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收取了其停放摩托车保管费用,故原告华兴公司以此为据向被告医用二厂、刘某主张摩托车保管赔偿二万元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华兴公司对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文)公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持有异议并要求复议,因其未提供足以否定该鉴定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贵州华兴摩托车有限公司诉请贵阳医用设备二厂,刘某摩托车保管赔偿人民币二万元之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元(含摩托车估价费二百元,笔迹技术鉴定费一百元)由贵州华兴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戎
审判员杨曲
代理审判员周旭
二○○○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张仲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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