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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华兴摩托车有限公司与贵阳医用设备二厂、刘某保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筑法经终字第194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筑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华兴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地址: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贵阳市市政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医用设备二厂(以下简称医用二厂),地址:贵阳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卓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阳医用设备二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蓉,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兴公司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9)南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座落本市X巷X号内,系医用二厂生产厂区,该厂停产后,厂房出租,其它厂区空地亦随租户使用。1997年8月始,该厂职工刘某担任厂区值班保卫。同年10月,停放在该厂区内的摩托车三辆被盗,刘某前往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报案(该案现未侦破)。1999年7月华兴公司以医用二厂自营停车场,刘某收取保管费,但均未履行职责,导致其拥有的进口本田CB—125T二轮摩托一辆被盗未得到赔偿为由,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对原告华兴公司所提供的称是刘某所写的1997年9月10日收停车费收条一张进行质证。刘某否认写过该收条。为此,我院委托贵阳市公安局对华兴公司所提供的收条进行刑事科学笔迹检验鉴定,贵阳市公安局以(文)公技99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通知单作出检验,结论为:1997年9月10日署名“刘某”的收条上的“刘某”签名不是刘某本人所写。本院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华兴公司不同意该鉴定结论并要求复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否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另查:对医用二厂在本案中是否私立停车场,华兴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认为:华兴公司与医用二厂、刘某之间的讼争是基于摩托车保管而产生,双方为此而争议的摩托车保管的收费收据及其它证据是否合法有效,是解决本案实际问题的关键。因华兴公司提起的据以支持其起诉的证据不能证明医用二厂私营停车场,且其提供的收条经济科学技术鉴定亦不能证明刘某收取了其停放摩托车保管费用,故华兴公司以此为据向医用二厂、刘某主张摩托车保管赔偿二万元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兴公司对贵阳市公安局(文)公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持有异议并要求复议,因其未提供足以否定该鉴定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华兴公司请求医用二厂、刘某摩托车保管赔偿人民币二万元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元(含摩托车估价费二百元,笔迹技术鉴定费一百元)由华兴公司承担。

宣判后,华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医用二厂在其厂区空地上停车收费已是多年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刘某给各停车人出具的收条上虽未加盖医用二厂的公章,但该厂亦知道并允许该行为的存在,因此应视为医用二厂自营停车场,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确认。2.上诉人的委托人吴某将摩托车停放在医用二厂停车场内已多年,每月按时交纳停车费,被上诉人刘某亦出具了停车费收条。一审过程中,刘某对其亲自所写的收条予以否认,而在进行科学笔迹鉴定时,其已有心理准备,有意扭曲自己的书写方式,导致鉴定结论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对此证据理应不能采信,正确的鉴定方式应是以收条及同时所写的字迹相比照。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摩托车价款二万元。

经审理查明:刘某系医用二厂职工,担任该厂厂区值班保卫。华兴公司主张医用二厂及刘某自营停车场,收取停车保管费,但不认真履行保管职责,致使该公司委托吴某交医用二厂及刘某保管的于1994年元月购得的日本原装进口本田CB—125T二轮摩托车丢失,要求医用二厂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华兴公司提交的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为:1994年10月4日,刘某向贵阳市公安局写的一份“失盗报告”;1999年7月1日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成晓光、潘之鹰向刘某作的一份调查笔录(以下简称调查笔录):1999年9月10日落款为“看车人刘某”的收条(以下简称收款收条)一张。“失盗报告”载明:“我系贵阳医用设备二厂停车场看守职工,我场所住位置在市X路X巷,1997年10月3日深夜发生被盗案件,被盗经过如下:97年10月3日夜,我因身体不太适,于深夜4点钟便休息了,第二天早上7时左右,当我打开车场大门时,发现大门中的小铁门锁已被打烂,门被撬开,我便到车场内检查,才发现场内所停的两轮摩托车被盗三辆,车主分别是:九旭:两轮摩托车,红色……;吴某:两轮摩托车蓝色,厂牌型号本田—125,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码(略),牌照号码贵A—(略),价值约(略)元;赵福光:两轮摩托车……。以上车辆被盗总价值约(略)元,这些车辆价钱昂贵,希望公安机关帮助侦破为感。报案人刘某。”;“调查笔录”载明:“……刘:我在贵阳医用设备二厂工作已有四十年,97年的8月份我才开始在厂里从事值班工作,当时附近的居民亦经常将车停在厂内的停车场,我向每部车的车主每月收取停车费四十元,厂里的领导亦知道我收停车费一事。”;“收款收条”载明:“今收到吴某交来停车费40元整10月7日到期。1997的9月10日看车人刘某”。在一审审理中,刘某否认该收条系其所写,一审法院委托贵阳市公安局对该收条进行笔迹鉴定,贵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文)公技99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通知单结论为:1997年9月10日署名“刘某”的收条上的“刘某”签名不是刘某本人所写。“失盗报告”经一、二审质证,刘某认可“失盗报告”上“刘某”的签名是其所签,但称其不识字,不知道“失盗报告”的内容,吴某等失主写好该报告后,让其签字,其就签了。对律师所作的调查笔录,廛明江亦称共不识字,律师未将笔录内容告知其,律师叫其签字,其就签了。另,在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贵阳市X区价格事务所对本田CB—125型摩托车进行估价,结论为二万零八百四十九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证据有下列几种:(五)当事人的陈某”之规定,刘某认可华兴公司所提交的“失盗报告”、“调查笔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该“失盗报告”及“调查笔录”所载明的内容,应视为刘某的陈某,并能作为本案证据。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及刘某报案行为足以证明刘某与华兴公司的代理人吴某之间存在摩托车保管关系,刘某关于其与华兴公司之间无摩托车保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某系成年人,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其关于签名时并不知道“失盗报告”及“调查笔录”的内容,别人让其签字就签了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以前,我国的民事法律尚没有规定一般保管合同,而只在经济合同法中对仓储保管合同作了一些原则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之规定,本案可适用合同法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虽然刘某否认华兴公司所提交的“收款收条”上刘某的签名系自己的所签,公安机关所作鉴定结论亦认定不是刘某本人的签名,但这只能否认华兴公司关于刘某收取其停车费的主张,并不能否认华兴公司与刘某之间保管合同关系的成立。因此,华兴公司要求刘某承担保管赔偿责任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华兴公司要求赔偿的金额二万元,低于估价结论二万零八百四十九元,且刘某在“失盗报告”中亦认可华兴公司的摩托车价值二万元,故对华兴公司要求刘某赔偿二万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华兴公司主张医用二厂自营停车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举之证据又不能证明其与医用二厂之间存在保管关系,因此其要求医用二厂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9)南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刘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贵州华兴摩托车有限公司损失二万元;

三、驳回贵州华兴摩托车有限公司要求贵阳医用设备二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元(含估价费二百元,笔迹鉴定费一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共计一千九百二十元,由刘某承担(以上费用均由华兴公司预交,由刘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支付给华兴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智远

代理审判员吴某

代理审判员毛永鸿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薛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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