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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非法拘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四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1、2008年10月19日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指使李永兵(已判刑),到南乐县X乡X村,将欠贾某某赌债的杨××骗至南乐县X村,关在被告人贾某某安排的闲院内,并由李永兵、邓小清(另案处理)看守,非法拘禁36小时。

2、2008年9月份某日,被告人贾某某指使李永兵、刘国信、刘国昌(均已判刑),到河北省魏县X乡X村,将欠贾某某赌债的王××骗至南乐县X村,先后关在南乐县X镇X村、华康宾馆、新村宾馆等处,期间由李永兵、刘国信、刘国昌轮番看守,非法拘禁王××12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贾某某及同案人邓小清、李永兵、刘国信、刘国昌的供述;2、被害人杨××、王××的陈述;3、证人曹××、胡××、程××、杨同×、陈现×、张亚×的证言;4、南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被告人贾某某上诉称:1、所讨要的不是赌债。2、没有限制欠款人的自由,构不成非法拘禁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某某上诉称讨要的不是赌债,没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上诉理由,经查,贾某某的上诉理由与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所证实的本案事实不一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为讨要赌债,指使他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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