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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封丘县城关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城关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封丘县城关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关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76年贾某某在城关供销社工作。当年春季,当时的城关公社党委书记李某周在有43个生产大队干部会上宣布开除贾某某,停发工资。贾某某称到1980年3月恢复工作,又开始发工资。贾某某向封丘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索要1976年到1980年的工资。封丘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2009年12月8日将该通知书送达贾某某。贾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城关供销社支付其四年的工资4560元,并按扣发工资额日万分之五给予补偿x.4元。还要求城关供销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代理费。

原审认为:封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劳裁(2009)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是正确的。2009年贾某某提起仲裁,但其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因此封丘县城关供俏合作社辩称贾某某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支持。而且民事案件的最长时效是二十年,从1976年距今已二十余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

贾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是2009年9月份才知道档案被找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定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城关供销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出生于X年X月X日,1993年5月6日达法定退休年龄。在退休时上诉人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没有提供影响其及时主张权利的充分证据,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申诉时效期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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