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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与郑某、王某丁、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1988年10月3日。

委托代理人申凤山。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告王某丁,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戊(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郑某、被告王某丁、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追加实际车主王某戊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申凤山,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王某戊并作为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2010年2月11日19时,被告郑某驾驶被告王某丁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濮阳县X乡X村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魏某甲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魏某甲及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郎中卫生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初诊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枕骨大孔骨折。因伤重无法治疗,濮阳市人民医院建议转入301医院住院治疗。现花去x多元,被告拒不付款。另查:被告郑某驾驶被告王某丁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损、鉴定费、定损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58元。

被告郑某辩称:我只在保险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应赔偿的数额,我付给原告的35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王某戊、王某丁辩称:实际车主是我,王某丁是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是郑某开的车,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郑某承担。肇事车辆在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记载事故发生时司机郑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驾驶员郑某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魏某甲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魏某甲身份证1份。

2、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

3、濮阳县交警大队一中队对王某戊的询问笔录1份。

4、2010年2月郑某陈某材料1份。

5、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单1份。

6、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急诊病历、各种检查报告单各1份。

7、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11张,计款2942.5元。

8、濮阳县郎中卫生院收费专用票2张,计款630.5元。

9、中国人民解放总医院(301)医院原告诊断证明、病历、各种检查报告单各1份。

10、中国人民解放总医院住院专用收费票1张,计款x.12元。

11、中国人民解放总医院门诊专用收费票8张,计款4903元。

12、中国人民解放总医院通用收费票5张,计款552.8元。

13、中国人民解放总医院费用清单一套。

14、中国人民解放总医院用药清单一套。

15、中国人民解放总医院急诊病历手册一本。

16、郎中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

17、郎中派出所证明一份。

18、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各一份。

19、安阳威校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

20、法医鉴定费票1张,计款1280元。

21、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

22、定损费票1张,计款100元。

23、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2张计款x元。

24、租车车主张云增证明2份。

25、车票若干张,计款x元。

被告郑某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转院证明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魏某甲没有提供转诊的证明。对村委会证明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村委会证明属先章后字,派出所证明也一样。原告父母身份证与本案赔偿没有关系。对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费用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意见书是安阳威校违反鉴定程序所作出的,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规定试行第五条安阳威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随意扩大延伸和超出司法鉴定范畴,但对原告申请鉴定的护理依赖程度予以鉴定受理违反该规定,对其鉴定我们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证据有异议,这次费用属于原告随意扩大的费用,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其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花费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张云增出具的证明无证明效力。交通费票据连号。被告郑某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以外按责任比例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09年农村消费性支出来算,且被告郑某只承担在濮阳市治疗所花费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原告个人承担。交通费无法证明是原告所花费的x元。三次租用车一共600元与原告住院无关。去北京复查的费用是原告任意扩大的费用。第六项交通费应由原告个人承担。法医鉴定费应由原告个人承担,财产损失原、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根据被告的经济能力与主观上无故意来判决。对护理依赖费有异议,法医鉴定所没有权利鉴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虽原告魏某甲是残疾,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魏某甲应提供其父母及其本人的户籍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本案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原告提交证据中不能证明魏××、金××与魏某甲有任何关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丁、王某戊质证意见为:同郑某质证意见。

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质证,理由同答辩意见,本次交通事故属保险公司拒赔案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19时25分,被告郑某驾驶借用被告王某戊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濮阳县X乡X村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魏某甲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魏某甲及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5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甲随被送往濮阳县郎中卫生院救治,支付医疗费630.5元。后又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枕骨髁骨折,2、右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942.5元。后因伤势严重,随转入北京301总医院,经诊断:1、右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2、枕骨髁骨折。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x.92元。2010年3月30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魏某甲的凌肯125摩托车进行了估损结论为:1395元;定损费100元。2010年5月26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某甲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1280元。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魏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损、后期护理费、鉴定费、定损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58元。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36元。

另查明:原告魏某甲的法定被扶养人其父魏××,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母金××于1943年6月出生。原告魏某甲兄弟共2人。被告郑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丁,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戊。该肇事车在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3日至2010年8月22日。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已支付原告魏某甲现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魏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魏某甲受伤,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某借用被告王某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在其侵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丁作为登记车主不具有对肇事车辆的支配权和管理权,所以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戊作为实际车主,在出借过程中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及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失应在被告郑某侵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所辩,本案被告郑某未取得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道交法》76条并未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即应免责的事由,故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及被告王某戊按照事故责任大小予以赔付。原告诉求的医疗费x.92元均为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要求按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请求,因未提供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误工费应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即15元/天×95天(至定残前一日)计款1425元。原告诉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故其应护理费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即15元/天×11天计款165元。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各计款110元。因原告的损伤经安阳威校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故其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4806.95元/年×20年×100%计款x元。原告经安阳威校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虽被告郑某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庭审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采信安阳威校法医鉴定所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对其后期护理费要求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护理依赖程度及受伤部位,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其后期护理费暂酌定为6年计算,护理人员为1人,计款x元;为此伤残支付的鉴定费128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交强险有关规定,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父魏××的为3388.47元/年×13年×100%÷2人计款x元;其母金××3388.47元/年×13年×100%÷2人计款x元。原告诉求的车损1395元、定损费1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x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及证明有异议,认为其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但原告租车去北京看病也是事实,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郑某已支付原告魏某甲的现金2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x.92元、误工费1425元、护理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10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护理费x元、车损1395元、鉴定费1280元、定损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x元,以上共计x.92元,由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x.92元由被告郑某承担50%计款x.46元,扣除被告郑某已支付的2000元为x.46元;由被告王某戊承担x.92元中20%计款x.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魏某甲对被告王某丁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8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3080元,被告郑某负担5200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某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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