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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胡某乙、李某与萍乡市人民医院医疗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安民初字第55号

萍乡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胡某甲法定代理人。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胡某甲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男,本区X街道办事处干部,住(略),系胡某甲祖父。

委托代理人谢宁,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朱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贾小芳,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李某与被告萍乡市人民医院医疗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胡某乙诉称,1998年11月7日下午,原告李某在被告妇产科顺产大毛胡某甲及小毛,被告给予阿氏评分为8分、10分,11月9日凌晨2时,大毛有点吵闹,医师先后将两毛毛放进培养箱,由医护人员看护,早上8:30分,原告胡某乙的二嫂来送饭,随后去看毛毛,当走到婴儿室外间就听见警报声,跑进内间却不见医护人员,发现警报声来自培养箱,温度显示39℃,医护人员被叫来后关掉电源,只见两毛毛全身通红,满头是汗,小毛毛口角溢血,之后被告修理工来检修培养箱,发现温度调不准,两毛毛洗澡后仍不吃不喝,原告胡某乙感到问题严重,叫来小儿科医师,医师见培养箱温度设置为35.5℃,当时提出了异议,当日两毛毛转小儿科治疗。中午小毛口、肛大量出血,CT检查颅内等处出血,经抢救无效了11月15日死亡。11月11日中午,大毛胡某甲也出现了大量出血,因病情严重,11月25日转湖南省儿童医院治疗,经检查颅脑也受到了损伤(有后遗症),至12月21日出院。因为被告的培养箱失灵,设置温度过高,加上医护人员脱岗,导致大毛病情加重和小毛死亡,给原告全家人带来精神痛苦,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295.6元,差旅费8000元,检测、鉴定、公证费1800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费12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合计(略).6元。

被告辩称,1998年11月9日凌晨,医务人员发现产妇李某生下的两个毛毛双脚出现硬肿,便将毛毛放进培养箱严密观察,两毛毛属早产,低体重婴儿,出生后患新生儿硬肿症和出血症等疾病,有病程记录和湖南省儿童医院证明及尸检报告证实,与培养箱无关。国家医疗器械检测中心的报告结论也证明培养箱不存在问题,医务人员更不会人为设置高温,且医务人员没有脱岗,只是按正常交接班制度离开婴儿室几分钟,原告诉请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7日,原告李某怀孕37周后,在被告妇产科顺产两个男婴,原告胡某甲(大毛)体重2公斤,阿氏评分8分,小毛体重2.3公斤,阿氏评分10分。出生后均属正常。11月9日凌晨2时,值班护士检查两毛毛脚背出现硬肿,便先后将两毛毛放进早产婴儿培养箱由其看护,次日早上8:30分钟左右,原告胡某乙之嫂张某某到医院送饭后去看两毛毛,当走到婴儿室外间就听见警报声,急入内发现警报声来自两毛毛所在的培养箱,温度显示为39℃,因婴儿室没有医护人员,便连忙到医护办公室叫来护士,护士到婴儿室后未听到警报声,随后给两毛毛先洗澡,原告胡某乙见两毛毛情况不好,便叫来被告儿科医师到妇产科查看,医师看见两毛毛穿着较多放在培养箱内,温度显示为35.5℃,小毛口腔溢出少量血性分泌物,检查两毛毛小腿外侧均有硬肿,随后发现培养箱调温旋扭不灵,便建议转小儿科,当日中午小毛开始呕血,儿科诊断为新生儿硬肿症,新生儿出血症,经治疗无效于11月15日死亡,大毛诊断结果与小毛相同。11月26日,被告请来湖南省儿童医院专家会诊,当晚10时,被告派车将大毛送至该院治疗,12月21日大毛病愈出院,在此期间,原告及其亲属认为被告下班医护人员脱岗,培养箱超温,致使大毛病情恶化,小毛死亡,要求被告作出处理,并请萍乡市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到被告处检测培养箱,被告否认培养箱存在问题,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于1999年2月4日诉诸本院。

1999年3月11日,萍乡市技术监督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妇产科YXK-6G型早产婴儿培养箱作了检测,检测报告结论培养箱显示转换功能有不稳定情况,可以引起误设置,3月17日,被告请求市检察院委托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培养箱也进行了检验,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附加说明培养箱显示设定转换开关触点接触不良,需经多次操作才能寻找良好接触状态,但不至于引起误操作。3月10日,市检察院作出了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结论胡某毛系肺出血,肺透明膜形成致呼吸衰竭死亡,6月28日,萍乡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了被告对胡某毛、胡某毛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12月29日,同济医科大学病理学教研室接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的委托,作出了病理学检验鉴定书,因被告未按要求提交胡某毛额部皮肤见水泡痕的照片,该教研室根据送检的病理切片及病历综合分析认为,不能排除新生儿硬肿症所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的可能性,也不能确定胡某毛培养箱高温损害死亡,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湖南省儿童医院诊断胡某毛的病历及调查该院新生儿科孙正香副主任的笔录,证实胡某毛患新生儿硬肿症,败血症及新生儿脑病等,出院时均已痊愈,但不以肯定有否后遗症,原告李某、胡某乙认为胡某甲(大毛)目前均正常。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要求被告赔偿的发票、收据等佐证,其中包括李某生产住院费用在内的医疗费9295.4元,鉴定费1300元、检测费(略)元,公证费100元、差旅费6304.3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补偿费(略)元,精神损害费10万元,调解时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3万元以下,但被告未予同意,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尸检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病历、发票、收据、证人张某某、敖某、文某宁出庭证词,调查罗勤、孙正香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正常足月分娩的胡某毛(胡某甲)、胡某毛出生时被告给予的评分均属正常,两男婴出生2天后下肢局部患新生儿硬肿症,被告医护人员将其放在早产婴儿培养箱后,由于培养箱显示转换功能不稳定出现高温,加上医护人员不在岗,加重了两男婴的病情和间接导致胡某毛的死亡,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经本院第4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市人民医院应赔偿以下项目款的80%给原告、计款(略).32元(其中医疗费8595.4元(不包括李某住院费),鉴定费1300元、检测费1200元、公证费100元、差旅费63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元,护理费262元,死亡赔偿金(略)元,合计款(略).9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杏华

代理审判员邱平

人民陪审员曾琬春

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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