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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地方公路管理所与王某某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X路管理所,住所地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后屯站北路。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新郑市X路管理所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8月22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郑市X路管理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9日19时15分,王某武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梅八线行驶至新郑市X乡X村轧钢厂门口处时,遇道路上堆积的玉米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王某武受伤。王某武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151.10元。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经查证,未能确定该处玉米的所有人和堆积人。

另查明,1、王某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生前系新郑市X乡X组农民,系王某某之子。王某某共有两个儿子,分别叫王某安、王某武,没有女儿。

2、该事故发生地点所在的X033路段(梅八线)的管理、维护单位系新郑市X路管理所。新郑市X路管理所提供的巡查登记中记载:2007年10月19日,8:30一12:00分X033全线巡查一切正常。14:00-15:30分x全线巡查巡查至城后马路X路边堆积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已找到户主,限令其两日内清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医疗费票据,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武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新郑市X路管理所的巡查登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速度,遇道路上堆积的玉米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王某武经抢救无效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新郑市X路管理所作为道路维护、管理的主管机关,应当及时对路面杂物进行清理,该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全履行职责,致使在梅八线上堆积玉米,导致此事故的发生,故新郑市X路管理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所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王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其作为王某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因王某武死亡发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1151.10元。王某某要求按照3261.03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计算20年,为x.60元。王某某要求丧葬费按8490.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提供了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用以证实其因病而成特困户、无劳动能力,新郑市X路管理所对此不持异议;王某某要求按照2229.28元/年计算其生活费,扣除其他扶养义务人应承担部分,可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x.80元。以上合计x元。王某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速度,遇道路上的玉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王某武当场死亡,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王某武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新郑市X路管理所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王某武对以上损失应自行承担80%,新郑市X路管理所应当承担20%。该事故造成王某武死亡,对于王某武的亲属王某某来说,势必会使其精神上遭受本不需要其承担的伤害,为了抚慰其所受到的精神伤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市X路管理所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因其亲属王某武死亡所发生的医疗费1151.10元、死亡赔偿金x.60元、丧葬费849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0元,合计x元的20%,即x元,并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90元,被告新郑市X路管理所负担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交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新郑市X路管理所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无违法行为,对受害人之死亡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担责,原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结果不公,望二审法院明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新郑市X路上是否有玉米堆放的问题,从2007年11月14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对该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2008年8月10日新郑市X乡X村委会的证明以及新郑市X乡X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认定在王某武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行驶的新郑市X路上确有玉米堆放,因此对于梅八线上有玉米堆放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新郑市X路管理所作为道路维护、管理的主管机关,应当及时对路面杂物进行清理,而在梅八线上堆放的玉米造成了该事故的发生,新郑市X路管理所未尽到相应的职责,对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新郑市X路管理所上诉所称已经履行了路政管理职责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玉米堆积与该事故的产生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王某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速度,与该事故的发生存在着主要的因果关系,但王某武系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梅八线行驶至新郑市X乡X村轧钢厂门口处时,遇道路上堆积的玉米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王某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的发生与梅八线上堆积的玉米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新郑市X路管理所上诉称对王某武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上诉人新郑市X路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九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李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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